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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申请书

法律文本 发布于 2023-7-31 21:28

【导语】申请检察监督的时效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二审判决下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服终审判决,需要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二审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如果当事人不在六个月 ...
    【导语】申请检察监督的时效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二审判决下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服终审判决,需要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二审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如果当事人不在六个月内申请检察监督,过了六个月后,其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就丧失了。
    下面这个案件,是当事人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孙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32108819490XXXXXXX,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XXXXXX一组30号,电话139526XXXXX。
    被申请人: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XX分局,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XXXXXXX号,法定代表人,高XX,该局局长。
    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X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XX,该镇镇长,住扬州市江都区xx镇XXX。
   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督请求:
    一、撤销(2017)苏10XX行初6X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2018)苏10行终2X号行政裁定书。
    三、撤销(2019)苏行申8XX号行政裁定书。
    四、请求贵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支持申请人的检察监督。
    事实和理由:
    2017年因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职责,对第三人非法出让集体农用地、宅基地一案进行行政查处、处罚,涉嫌行政不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通过审理,作出(2017)苏10XX行初6X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违法事实如此清楚的案件,竟然没有开庭,就作出(2018)苏10行终2X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人不服二审裁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逾期两年后,于2020年6月17日是作出(2019)苏行申8XX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一、被申请人非法出让集体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裁定于法无据。2015年第三人非法买卖位于xx镇XX村一组包括申请人居住的宅基地、农用地120亩卖给XXXXX园区、进出口加XX和医药园建设“XX出口加工区项目”,2015年春末夏初,第三人委托泰XXXX拆迁有限公司将申请人房屋暴力拆除,申请人不服第三人非法买卖农用地行为,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29日向被申请人寄出《举报信》和《请求查处非法买卖农用地申请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信反映的事情,没有到涉案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就以“你所反映的现场围建简易的栅栏,栅栏里面仍然种植着庄稼,暂未发现“XX出口加工区”占用我区xx镇xx村土地进行非法建设”,于2015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告知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就申请人举报事情,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告知函》不代表《行政处罚决定》,不代表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非法卖买农用地进行了处罚。遂于2017年5月17日、18日、6月1 日向被申请人法规监察科科长朱xx继续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第三人非法出让农用地的行为,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职权对第三人非法买卖农用地的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收回被xx进出口加工区非法占用涉案120亩以上农用地,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17年6 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通过两次开庭,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苏1084行初65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页“本院认为,原告认为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责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起诉,已逾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无法律依据。
    本案申请人的一审诉求为:“确认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非法买卖、流转xx镇xx村一组农用地、宅基地120亩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判令其行政不作为。”支撑一审原告诉求的事实为“2009年10月本案第三人xx镇人民政府......针对此侵权行为,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电话举报,当面投诉第三人的违法让地行为。然而,被申请人对原告的举报置若罔闻,未对第三人的非法出卖、流转农用地、农民宅基地行为进行查处。(见一审原告诉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的是,第三人从2009年开始非法买卖农用地,伙同xx海潮拆迁公司将涉案地段xx村60多户农民宅基地上房屋进行非法拆迁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致申请人的房屋被海潮公司非法强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在法定时效内,未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 176号》“第一条、非法转让土地类。(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二、非法占地类。四、非法批地类(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七)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供地手续的;(八)非法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的;(十三)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规定,没有依法对第三人超越职权非法买卖农用地行为立案查处,将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卖与xx市工业园区的120亩以上农用地收回,没有对第三人的违法买卖农用地行为行政追责,只对申请人作出一个简单的《告知函》,对xx工业园区、进出口加工区在涉案120亩农用地四至范围内所建院墙、建设的建筑工人临时用房却视而不见。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给第三人作出了《告知函》即视为已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不作为,驳回申请人的     一审诉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诉范畴, 申请人一审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发〔2000〕23号第九条,对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作出了13类明确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以“批复”、“函”的形式作出了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函中明确,当事人不服此函复,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义务,则依法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款,对“函”作出了明确解释,“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函”,是指用于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信件。其中有些函件可以作为发函机关对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的行政解释,作为对某件事的证据材料,或者提出对某件事的处理意见,但是它对特定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法律效力,仅供有关处理机关参考。
    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只是上下级之间商洽工作的答复,不是行政处罚决定,在告知书中没有明确当事人不服告知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约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不属于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是不争的事实,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为该告知函具有可诉性,其认定无法律依据。本案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非法买卖农用地侵犯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罚,涉嫌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是因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其他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申请人从2015年12月开始举报第三人的违法买卖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到2017年5月17日、18日、6月1 日分四次打电话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第三人的违法买卖农用地行为,申请人在6月1日举报后,于同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一审法院于同日受理立案。申请人从2015年12月开始举报第三人,到2017年6月1日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一直没有间断,被申请人也一直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两年中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未予理涉,未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已涉嫌行政不作为,故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况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从未主张申请人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一说,一审法院在归纳争议焦点时,亦没有将一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作为争议焦点归纳,两次庭审中没有问询涉及关于诉讼时效一说,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未主张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得就诉讼时效进行审理,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法律对此都有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申请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时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三、涉案集体土地与申请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页认为“因江苏省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同意涉案地段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批复,原告诉称的第三人非法买卖农用地无事实根据,且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土地使用权人已不具有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认为与本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背道而驰。无论涉案地块的集体土地是否已获得省人民政府批准,都不能达到否定第三人于2015年前非法出让买卖农用地和农民宅基地行为的违法目的,如果不是第三人非法将涉案集体土地卖于xx工业园区,申请人的合法房屋就不会被第三人委托的xx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非法拆除,申请人的权利就不会被侵害,申请人的诉请是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没有对第三人于2015年前非法出让涉案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不是2015年12月之后的行为。况且,从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将涉案地段120亩以上农用地,以及60多户农民宅基地上房屋拆迁,从2009年至2014年卖与xx工业园区搞建设,未能提供任何能证明涉案地段集体土地农用地、宅基地已被合法征收的省人民政府、扬州市人民政府、江都区人民政府报批文件。据此,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前或举报后,涉案地段集体土地未被征收已是不争的事实,既然未被征收,申请人的权利即存在,既然申请人权利存在,申请人就有权对一切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单位、组织有实施举报的权利,有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综上所述,涉案集体土地与申请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检察监督申请。
    此致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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