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 施行日期: 1997.12.29 题 注 : (1997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准确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和查处违法行为提供合法证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或查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时,需认定其价值的赃物、罚没物、无主物和纠纷财物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市和各县级市、区物价管理部门所属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负责下列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 (一)同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 (二)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各县级市、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负责除前款以外的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 第六条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专职人员,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者,发给《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证》,凭证从事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 第七条单位委托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进行价值认定时,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专职人员,进行涉案物品价值认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当遵循下列计价原则: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计价;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幅度和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和同等质量的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第十条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根据委托单位要求的时间,按下列计价方法,以人民币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以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三)农副产品,以当地商业单位、农贸市场销售价格计价; (四)金、银、珠宝制作的工艺品,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五)非馆藏文物、古玩、字画,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六)废品、劣质物品以当地主要物资回收单位收购价格计价; (七)已陈旧、残损或使用过的物品,应结合案发时的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残旧程度按有关规定折算; (八)变卖、抵债的物品,可根据有利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计价; (九)涉案物品已灭失或确已无法提供的,在价值认定时,应按有关规定计价。 第十一条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进行价值认定后,应出具《物品价值认定书》,加盖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印章和价值认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委托单位对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有异议的,可委托该价值认定机构的上级物价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复核。 第十三条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收费按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涉案物品价值机构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价值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案房地产的价值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案收费的价值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