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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2023-8-5 22:35| 发布者: tkv2373| 查看: 128|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06施行日期: 1986.04.01题注: (1986年3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4月1日起 ...

江苏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06

施行日期: 1986.04.01

题     注 : (1986年3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对生产部门、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和《江苏省劳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在全省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各级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二条省劳动局设劳动保护监察处,市劳动局设劳动保护监察科,县(市)劳动局设劳动保护监察股,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在熟悉劳动保护法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工程知识,并能胜任监察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具有上述条件的劳动保护干部中选任。

第四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分别由省、市劳动局审查,省劳动局任命。

劳动保护监察员调动或给予职务上的处分时,都应征得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五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职责权限:

(一)监察生产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及《江苏省劳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革新、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有关劳动保护的科研成果以及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包括引进技术)、新材料的鉴定。

(三)监督检查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制订的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实施情况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性危害严重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有权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

(五)对违反《江苏省劳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和各项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伤亡事故、职业中毒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分别情况,处以罚款;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原因分析、责任者应负的责任和处分发生分歧时,有权提出结论性的意见。

(七)对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奖励的建议。

(八)对劳动保护监察员和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教育,对监察人员实行奖励或惩处,

第六条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权限:

(—)凭《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在负责监察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关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企事业单位生产现场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令其纠正或停止作业,撤离作业人员,并立即通知单位领导人,负责迅速处理。

(三)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反映本地区和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七条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监察人员应给予从严惩处,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当支持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技术机构(含安全技术人员)的工作,在业务上给予必要的指导。各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技术机构,有责任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直接反映本系统或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与同级经济管理、卫生、检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协调工作。

第十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乡镇、街道企业)和本省内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过去作出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