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16 施行日期: 1988.11.16 题 注 : (1988年11月1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8)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凡我省境内城市市区以外的一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市)长、乡(镇)长行政领导负责制。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领导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必须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总指挥、副总指挥,并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的专职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利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均设在同级森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林场、农场、牧场、参场、渔场、工矿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委员会,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责任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六条市(地、州)、县(市)、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交界林区的人民政府划定防火联防责任区域,确定联防部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组织领导单位,规定联防制度,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省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并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搞好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林区所有单位和非林区的有林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扑火队的建制和人员名单须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存。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和重点林区县,应建立机械化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和交通、通讯设备,并要加强对扑火队员的扑火教育和技术训练,提高素质。机械化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每个扑火队的人数,可根据经营森林面积的大小,由各局、场自行核定。 第九条林区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可以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根据防火规定扣留不准携带入山的火种,有权制止无入山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防火检查。 第十条每年三、四、五月和九、十、十一月为春秋两季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适当提前或延长所在地的防火期。 第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组织都要安排人员昼夜值班,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各类森林防火专业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及其他封建迷信用火;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在野外用火取暖和旅游中野炊用火;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将烟头等火种扔在车外; (六)烧山驱兽和以火攻、烟熏等方法狩猎; (七)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三条森林防火期内,特殊需要的野外生产用火,生产用火单位必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规定的,方可批准,。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打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因部队特殊需要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方准进行。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中苏边境防火站管辖范围内、中朝边境火险地段和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实行封山防火,禁止从事林副业生产。除封山区内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进入封山防火区,要经过所到地县级以上防火组织批准。封山区内严禁野外一切用火,其他重点林区和火险较大的林区,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防火需要,及时发布封山防火命令。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乡政府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营林场申领入山证,并由入山所在地国营林场编组,指定组长和活动区域,明确防火责任后方可入山,火种由组长携带。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通行于林区的人员、职工需持职工证;农民需持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城镇居民需持居民身份证或介绍信;林区客运单位要对旅客实行验证售票,对无证进入林区搞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要对其进行教育,并清理出林区。 第十八条全省每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和九月二十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督各单位,按照全省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分期分批搞好以下各项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便于望的地点设置撩望台,搞好火情撩望; (二)加强森林气象站建设,密切配合当地气象部门搞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在森林防火期,各地气象部门,要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有关新闻单位应予播发; (三)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国营林场和防火撩望台,要设置无线或有线通讯设备,搞好通讯联络; (四)在中苏、中朝国界中方一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其他有林单位,应在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组织下,搞好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增加设备,提高防范能力。 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要加强检修,防止电线脱落引起山火。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配备森林消防指挥车。森林消防指挥车按特种车辆管理,有关部门要保证油料供应。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立即组织军民进行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扑火,不得拖延。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看守,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其中属于重大或特大火灾的火场,须由上一级防火办公室派人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森林火灾的分类,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对火灾受害面积必须进行实测,如实上报,不准估算或隐瞒。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火灾专门档案,并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分别上报和存档。 第二十三条对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次;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每二年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奖励一次。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绝、阻碍检查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分别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森林防火专业人员擅离职守尚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的林区县,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有的县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森林防火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