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1998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30 施行日期: 1994.12.09 题 注 : (1994年12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的《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和测绘单位的利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测绘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使用各种测绘方法获取并为社会提供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地理等方面的信息,包括各种测绘图件、影像、数据、标志及其它测绘资料。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其测绘产品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四条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省测绘质检站)是全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省测绘质检站在行政上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在业务上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省测绘质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新产品的鉴定检验; (二)承担测绘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和产品的的委托检验; (三)负责对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检验。 第六条省测绘质检站根据工作需要和监督检验计划,制定监督检验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省测绘质检站承担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项目为: (一)大地测量; (二)摄影测量和遥感测绘; (三)工程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水域测量; (六)地图制图和地图制印。 第八条省测绘质检站应当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技术设计书或合同书等,对测绘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第九条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以抽样检验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验制度。抽样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被检验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质检站提供下列资料或样本: (一)产品样本; (二)技术设计书; (三)测绘器具计量鉴定资料; (四)有关计算成果与图件资料; (五)技术总结和验收检查报告。 第十一条用于监督检验的测绘产品样本由被检验单位无偿提供;对不便携带的抽检产品样本,由被检验单位按要求送交指定地点。 检验后的产品样本,由省测绘质检站退回被检验单位或存档保存。 第十二条省测绘质检站抽出样本后,按预定的检验方案对测绘产品样本进行检验,并填写检验结果记录表,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检验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测绘产品的概况; (二)检验方案和检验方法; (三)检验数据统计; (四)对产品质量的判定和对检测结果的分析; (五)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意见; (六)对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 第十四条省测绘质检站应当根据检验结果,对抽检的测绘产品质量作出批量合格或不合格的评定结论。 第十五条省测绘质检站应当在检验结束后15日内,将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通知被检验单位的主管部门,并将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经评定合格的产品,可以向社会提供使用;不合格产品由被检验单位的主管部门处理,并在限期内报省测绘质检站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向社会提供使用。复查所需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被检验单位对监督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省测绘质检站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省测绘质检站依法进行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监督检验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