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4 施行日期: 1998.03.24 题 注 : (1998年3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市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内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南部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和收购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亲虾可捕期为每年3月20日至5月10日。每年3月10日至3月19日和5月11日至5月31日为亲虾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亲虾。 第六条禁止使用严重损害亲虾的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进行捕捞作业。 第七条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当年3月10日前向当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经批准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山东省捕捞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第九条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 (一)11马力以下的船只,每单船500元; (二)12马力以上的船只,每单船800元。 第十条在海上收购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领取《山东省海上收购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收购亲虾。 第十一条捕捞和收购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十二条禁止无证、旗捕捞、收购亲虾。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按渔船主机功率大小,每单船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旗捕捞、收购亲虾的,每单船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下列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1000元至2万元;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每单船500元至1万元。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按规定缴同级国库。 第十七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均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对虾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对在亲虾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鲁政办发〔1989〕19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