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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2023-8-5 22:16| 发布者: 冰点精灵| 查看: 431| 评论: 0

摘要: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15施行日期: 1997.10.01题注: (1997年9月1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15

施行日期: 1997.10.01

题     注 : (1997年9月1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4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负担,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徐州市市区(贾汪区除外)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凡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流(引)产的女职工,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四条徐州市劳动局是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社会保险业务。

第五条市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生育社会保险工作。

第六条职工生育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生育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一)企业(不含私营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上年度本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0.6%由经营者缴纳。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生育基金属于社会保障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生育基金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支付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后,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顺产定额支付、难产限额支付。顺产为1000元,难产为:助娩产1500元,剖宫产2500元。怀孕3个月以下(含3个月)流产的,支付120元;怀孕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引产的,支付500元;怀孕6个月以上(含6个月)引产的,按照正常顺产标准支付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后,由本人或者委托所在单位、亲属持单位介绍信、《准生证》、《独生子女证》、《婴儿出生证》、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单据、处方等材料,到经办机构领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保险待遇。

女职工所在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标准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及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超过在经办机构领取的生育医疗费用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从原列支渠道中补齐差额。

第十条经办机构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从生育基金中核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基金。

第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生育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各县(市)、贾汪区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徐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