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鲜牛奶质量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16 施行日期: 1988.11.16 题 注 : (1988年11月1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鲜牛奶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加强对鲜牛奶的质量监督管理,组织质量检验机构对本地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鲜牛奶有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生产、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持有所在县(区)畜牧部门核发的畜照,所饲养的奶牛必须检疫合格; (二)收购和加工鲜牛奶的单位必须配备完善的检验手段和经所在市、县标准计量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三)饲养奶牛和收购、加工、销售鲜牛奶的单位及个人,须经所在县、市(区)卫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鲜牛奶收购检验人员由其单位推荐,经所在市或县标准计量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质量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鲜牛奶收购检验工作。 第六条鲜牛奶收购单位的质量检验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鲜牛奶质量标准,检验所收购的鲜牛奶的质量并对其负责; (二)对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牛奶有权就地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标准计量或食品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理; (三)协助标准计量、食品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者给予处罚。 第七条生产、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及个人应认真执行国家标准,严禁收购、销售下列牛奶: (一)患乳房炎病牛的牛奶; (二)掺杂使假的牛奶; (三)腐败变质的牛奶; (四)国家禁止收购、销售的其它牛奶。 第八条含有布氏杆菌和结核病菌的牛奶只准用于乳制品加工,不准加工成鲜牛奶出售。 第九条收购、销售鲜牛奶,实行以鲜牛奶脂肪含量计价,以质论价,优质优价。 第十条在经营过程中,因鲜牛奶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标准计量部门裁决。 第十一条标准计量、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积极支持消费者对生产、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加工出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加工、出售奶金额(按标准鲜牛奶计价,下同)的50%至100%的罚款;其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按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交售禁售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交售奶金额二至五倍的罚款,对腐败变质和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牛奶全部销毁,并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鲜牛奶质量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牛奶质量标准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收回鲜牛奶质量检验员证,并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其它鲜奶质量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