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3.22 施行日期: 1990.12.21 题 注 : (1990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49号文件发布 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户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辽宁省农村户口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农村户口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本辖区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尽职尽责,依法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设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从事下列工作: (一)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准确掌握人口的变化; (二)督促群众按时申报户口,核查户口和统计人口数字; (三)帮助群众办理人口出生、死亡和户口迁入、迁出手续;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户口登记实行一个家庭为一户,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中经济生活自立并分居他处的,应分立户口,单身分居的,应自立一户。 第六条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弃婴,由收养人或育婴单位持有关证明申报户口。 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也应持有关证明先申报户口后注销户口。 第七条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因故在外地或暂住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因他杀、自杀、灾害事故致死和死因不明的,凭公安机关证明或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八条户口迁出,须持户口簿、准迁证和村(居)委会开具的迁出单,到户口所在地公(边防)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迁往城市、县城、集镇、郊区的,还须持招生、公安等部门发给的录取、准迁证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应征入伍的,凭武装部门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注销户口。 被逮捕判刑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公安等部门签发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被劳动教养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注销户口。 第九条户口迁入,须在到达落户地十日内,持户口簿、迁移证、准迁证、同意迁入联系信、落户地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的,凭县级以上接收安置部门发给的证明申报户口。 刑满释放和假释、缓刑的,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或劳改部门的证件申报登记户口;因病保外就医的,凭劳改部门的证明申报暂住户口;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部门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申报登记户口。 第十条农村本乡镇内村与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凭迁入地村(居)委会的同意迁入证件、迁出地村(居)委会的迁出单,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变动居住地手续。 迁入边防区或边防区之间的户口迁移,按照边防区户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户口登记项目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须由户主或本人提出申请,附原始证明材料,经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变动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婚姻状况、户主关系及其他户口登记项目的,须持有关证件和村(居)委会变动单,由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批准。 正在服刑劳改和劳动教养的,不得变动户口登记项目。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准确核实人口数字,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要按规定保管户口登记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销毁。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伪造和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户口登记管理,涉及居民身份证管理事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