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郊区全面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1.24 施行日期: 2004.01.01 题 注 : (2003年11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9月3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封山育林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禁止人为活动,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萌蘖能力的疏林、灌丛、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荒山、荒地,采取封禁和人工辅助手段,及对现有林采取封山管护,使其成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下马塘镇除外)的林业用地管理。 第四条封山育林期限为自2004年起至2010年止。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封山育林工作的组织实施,并确保建设资金投入。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并负责业务、技术指导和服务。 计划、国土资源、水务、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区应依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界定封山育林区,划清四至,设立标牌,建立制度,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打柴、割草、割灌、修枝、开荒、放蚕、狩猎、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采挖树木、私埋滥葬、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其他不利于林地保护、林木生长繁育的活动。 第九条封山育林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幼龄林和未成林造林地为禁牧区。中龄林以上的林分,每年11月1日到翌年5月20日为禁牧期,每年5月21日到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十条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征占用林地的项目进行清理。 除国家重点项目外,铁路和县级以上公路两侧、河流两岸、水库周围、城镇附近第一层山脊可视范围内,不得审批新的采矿、采砂、采土等征占用林地项目。 第十一条封山育林区内的国家和地方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进行管护。 第十二条封山育林区内全面禁止皆伐作业。因森林经营需要采伐的,须按如下条款作业: 天然商品林可以进行抚育和补植改造,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 人工商品林的主伐只允许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分总蓄积量不得超过50%,伐后及时进行冠下更新,当更新的幼树生长受到抑制时,进行第二次采伐,可伐掉全部保留木。 商品林中的刺槐林工艺成熟平茬,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带状采伐(即保留带宽10米,采伐带宽10米),采伐保留带间隔期限为3年。 第十三条封山区内的自留山属商品林的,要本着打柴留树的原则进行经营,每亩应均匀保留目的树种,幼龄林在120株以上,中龄林在80株以上,成熟林在50株以上。未造林或林木分布不均匀,有林间空地的,要采取措施限期造林。 第十四条环城森林公园中划入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采伐,须经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在三年内对封山育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小开荒、25度以上的坡耕地、疏林、灌丛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2004年至2010年实施全面封山育林所需的森林管护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林业用地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