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监测成果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9.09 施行日期: 1988.09.09 题 注 : (1988年9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文件吉府法字(1988)21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成果管理,充分发掘环境监测成果的利用价值,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监测成果是指环境监测数据及据其所形成的材料和质量报告书、污染源调查成果等资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环境监测成果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加强环境监测成果工作,以保证其成果的管理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地对外服务。 第五条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在环境监测成果管理方面,负责以下工作: (一)收集整理环境监测成果; (二)管理环境监测成果档案; (三)开发和利用环境监测成果; (四)做好环境监测成果保密工作。 第六条对环境监测成果的利用,要严格履行批准手续。省外利用我省环境监测成果的,须经省环保局批准;省内利用外市(地、州)环境监测成果的,须经成果所在地的市(地、州)环保局批准;省内利用本市(地、州)环境监测成果的,由该成果的拥有单位批准。 第七条对环境监测成果的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环境监测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使用费。 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定。 第八条利用环境监测成果的单位或个人,未经该成果管理单位的允许,不得将该成果转让他人使用。 第九条政府机关使用环境监测成果时,免交使用费。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