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稿)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26 施行日期: 1988.10.01 题 注 : (1988年10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88)2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区属和区属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包括中央、省驻长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不包括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在册职工及已退休退职的职工,一律参加统筹。 第三条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项目为: (一)退(离)休金(含退职生活费)。 (二)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国家统一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粮煤补贴。 (四)退(离)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 (五)退(离)休退职人员冬季采暖补贴。 (六)退休费补贴。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管委会由市保险公司、财政局、体改委、税务局、劳动人事局、工会、工商银行、集体经济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有关退休金统筹重大事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对市政府负责。管委会下设集体企业退休金统筹办公室,设在市保险公司,负责全市集体企业退休金统筹日常工作,所需管理费用按参加统筹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 第二章 统筹费的来源与交纳 第五条统筹费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积累、逐步建立储备基金的原则筹集。由集体企业按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与退休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税前列支,计入营业外支出。提取比例: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五以下的(包括没有退休职工的企业),按百分之十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八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按百分之二十三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按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后增加各项支出部分由企业负担,允许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六条统筹费必须按月缴纳,由集体企业以专用“缴费凭证”的方式,在每月十日前按规定向市保险公司申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用“托收无承付”结算向集体企业收缴,存入《统筹基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参加统筹的单位除关、停的外,不得无故停交统筹费。未经同意擅自停交的,保险公司仍按月托收,待企业上报后再一并结算。 为保证按时发放退休金,开始统筹时,由参加统筹的单位予交一个月的统筹费,做为周转资金,上月予提,下月发放。对逾期不交的企业按日收缴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为保障统筹费的收缴,保险公司有权查核企业的有关帐目,企业应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偷漏统筹费的,要全数补齐并按偷漏额加收千分之五罚金,由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七条对统筹基金存款的利息,银行按储蓄存款的利率结算,其利息全部转入统筹基金。 第三章 退休退职条件和待遇 第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和待遇,按照一九七八年修订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对申请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由单位主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研究审批。 第九条职工退休、退职的当月工资由原单位照发,从退休退职的次月起,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发给退休金等六项费用。 第四章 退休金的给付 第十条退休退职金的发放工作由原单位负责,各单位按月向保险公司申请拨款,保险公司审核后按数拨给企业。 为做好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工作,保险公司要建立专门的会计、统计制度,并按单位建立统筹基金手册。 第十一条参加统筹的企业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如发现冒领退休金等六项费用者除如数追回外,要对冒领人员处以冒领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保险公司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并、分时,对退休退职人员的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参加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退职后与企业的关系不变,其生活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可运用统筹保险基金,进行有利于地方四化建设的投资活动,取得的收益存入《统筹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退休退职职工发生刑事犯罪的,在服刑期不发给退休金等六项费用,待服刑期满后恢复原有待遇。 第十六条参加统筹保险单位的职工工作调动时,保险关系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七条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各集体企业即可按本办法办理统筹保险手续。过去已按市政府颁发的《长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办理保险的单位,其所交保险费不予退回。可按本办法规定转为新的基金。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统筹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长府〔1987〕11号文件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