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1.12 施行日期: 1985.01.12 题 注 : (1985年1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85〕3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关怀和保障农村革命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生活,调动他们从事生产和参加建设的积极性,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享受本办法规定优待的对象是: (一)革命烈士家属; (二)因公牺性、病故、失踪军人家属; (三)义务兵家属; (四)单身入伍的义务兵; (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 (六)因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以上所称“家属”,系指革命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弟妹以及扶养烈士或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下同)。 第三条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前四项优待对象,每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高于上述标准,对生活较好的,可按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的三分之一发给优待金;对服役时间长的义务兵,可适当从优,凡一户有二名或三名义务兵的,按二户、三户优待。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五、六两项优待对象,按照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为原则,根据他们实际生活困难的大小,确定优待标准。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具体优待标准。 第四条优待对象及其优待标准,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评定工作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评定结果应向群众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优待花名册报到县,优待证发到户,优待通知书寄到部队。 第五条优待金的筹集实行乡、镇统一筹款。各户承担优待金的数额应订入农户承包合同,每年分一次或两次兑现。有条件的地方,优待金也可以从乡、镇企业收入中解决一部分。 第六条乡、镇可以从优待金总额中提出一部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用于额外奖励立功受奖的义务兵的家属。 第七条优待款、物必须专款(物)专用,严禁贪污挪用。对贪污、挪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各地要有计划地把优待照顾和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乡、镇可以兴办一些社会福利性的经济实体,根据优抚对象的劳动能力和技术特长,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从财力、物资、技术、信息等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帮助优抚对象发展商品生产,尽快劳动致富。对单身入伍的义务兵,可将优待金存入信用社,待军人退伍后一次付给,帮助其安置生活和开展生产。 第九条乡、村基层组织要建立各种形式的送温暖小组,帮助孤老优抚对象料理好生活,帮助缺乏劳力的优抚对象种好承包土地。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的基层单位,对孤老优抚对象、老红军和行动不便的残废军人,应服务上门。 第十条农村优待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省民政厅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