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01施行日期: 1988.01.01题注: (1988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5年8 ...
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1.01 施行日期: 1988.01.01 题 注 : (1988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现有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所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包括与道路相连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准在道路上堆物、作业、搭建、设摊、倾倒垃圾、燃烧杂物、停放车辆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条为便于道路管理,本市道路划分为甲、乙二等。 (一)甲等道路: 1.全市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 2.主要商业区、机场、码头、车站、文化娱乐中心、历史纪念场所、外国领事馆以及宾馆周围的道路。 (二)乙等道路: 除甲等道路外的其它道路。 第四条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并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甲等道路及需全封或半封的乙等道路,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审批,临时占用乙等道路可由市公安部门授权区公安部门负责审批。 第五条申领占用乙等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路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递交占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由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区公安部门审核批准,核发《许可证》。 第六条申领占用甲等道路《许可证》的,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得区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外,还须征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报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公安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菜场、公交调度亭、道路及地下管道的修建和养护以及街头绿化等所临时占用的道路,在批准范围内,暂时免缴占路费。 第八条临时占路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占路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甲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三角;乙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二角。 (二)占路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道路等级按期累进收费,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增收百分之一百(集贸市场、个体摊位不累进收费)。 第九条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由区交通市容办公室征收,占路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许可证》时,应一次性缴纳。保证金由直接占路者按应缴纳的占路费总数的百分之五十支付。占路完毕,按规定退还被占道路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条领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许可证》必须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临时占用道路。 (三)在道路上搭建的棚、亭,均应为装配式活动结构,严禁建造固定式建筑物。 (四)临时占路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或损坏公共设施。 (五)在道路上堆物或施工作业时,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牌)。 (六)占路期满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退还被占道路的,应当提前一星期按本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延长期内的临时占路费,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擅自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的,按实际占用面积和时间,每天按道路等级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百征收。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擅自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人员予以处罚,并责令占用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清除并收取清除费,或没收占路物资。 清除费用由占路者支付;已缴纳保证金的,从保证金中开支。没收的占路物资按公安部有关没收财物的规定处理。 在占路期间破坏市政设施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因占路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或损坏公共设施的,占路者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占路费由占路单位在企业成本或本单位事业费中开支,罚款部分须在占路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缴纳通知单后,应按规定期限向指定的银行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绝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十六条收取的临时占路费作为专项基金,应用于道路、交通、环境卫生和绿化设施的改善、管理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的临时占路费,应及时上交城市建设基金会,其中百分之三十返回给各区,其余部分由基金会根据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与市交通市容办公室商议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市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临时占路的检查和监督,临时占路的日常管理以区为主,由区交通市容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临时占用县属城镇道路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