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07 施行日期: 1988.12.07 题 注 : (1988年12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建设字(1988)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在工程设计中开展竞争,保证设计质量,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工期,提高建设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建设的由地方财政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自行投资、利用外资、合资建设的项目,除有特殊规定者外,都应进行设计方案招标。 第三条工程设计投标,允许省内外一切地区的设计单位参加。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工程设计招标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为依据进行。设计方案的招标可以一次性总招标,也可以分单项、分专业招标。 第五条建设项目的招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进行设计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及专业资料; (三)成立了专门的负责机构。 第六条招标单位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发出广告公开招标,也可以向有承担能力的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通知邀请招标。邀请招标必须同时在三个以上设计单位进行。 第七条招标活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 (三)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招标单位发放招标文件,组组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答招标中的问题; (五)提供设计资料的内容、方式、时间; (六)招标单位组织当众开标; (七)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八条招标文件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有关文件; (三)建设项目说明书; (四)签订承包合同的基本条件; (五)提供设计资料的内容、方式、时间; (六)组织现场踏勘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 第九条招标文件发出后,非依国家计划的改变,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第设计单位参加投标须持设计资格证书,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在设计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广告和邀请招标通知的时间报送投标申请书,并附本单位状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报送投标材料。投标材料主要应包括投标方案设计内容的有关材料、建设工期、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设计进度和费用,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和施工组织方案等。 第十三条投标单位应将投标书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投标书一经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十四条招标单位对收到的投标书应妥善保管,严禁遗失、损坏或在开标前启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五条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日期,招标单位要组织投标单位参加开标仪式,当众公开各单位的投标书。 第十六条开标后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评选机构评标。 第十七条定标由招标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有关部门及专家根据投标文件研究、选择优质设计方案并向招标单位推荐,由招标单位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招标单位应在发出招标文件后六个月内开标;开标、评标至确定中标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工程设计招标和投标活动,应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建设部门与各市、地、州有关部门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责任者赔偿受损失者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招、投标双方应在定标后十五日内签订设计合同。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