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12施行日期: 1989.01.01题注: (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全文第一 ...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12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改革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人才流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述流向之一的,可以辞职,所在单位应予批准: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包、租赁中小型企业的; (二)流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和科技攻关项目的; (三)去中、小学任教的; (四)从市区到郊县的; (五)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六)从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到企业第一线的; (七)去老、少、边、穷地区的。 上述流向中属本市郊县流向市区的,须经上海市人事局批准。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事局会同有关方面协商处理: (一)与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四)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五)掌握国家秘密,在规定的保密期限之内的。 第五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申请辞职,但须经所在单位批准。 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的辞职申请,应及时答复。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可以劝说、挽留。挽留无效,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包括档案材料和行政关系等),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第八条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辞职争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九条经仲裁机构裁决后同意辞职的,原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辞职人员的档案材料和行政关系等转至有关单位。如原单位拒绝转移的,政府人事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原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可持《辞职证明》向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辞职审批表》和《辞职证明》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重新就业的,除待业期间外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工资由新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在申请辞职等待审批期间应遵守纪律,做好本职工作。单位对申请辞职人员应与其他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辞职,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不得擅自离职。本市任何单位不得接受、聘用擅自离职的专业技术人员。违者,政府人事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涉及到原单位技术权益的,应遵守《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及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由上海市人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辞职的人员,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回其住房使用权,不得收回培训费,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辞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