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27 施行日期: 1997.07.27 题 注 : (1997年7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7月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修正的《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生产、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购销、使用、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盐产品(以氯化纳为主要成份)包括食盐、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工业用盐是指工业生产所用的盐。 第四条无锡市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的卫生、质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应加强盐产品的运输检查,把好源头,防止私盐、劣质盐、非碘食盐进入本市。 工商、税务、物价、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工业用盐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经营盐产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盐产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盐产品实行划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跨省、市购销。 第七条食盐必须使用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下列盐产品不得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一)非碘盐; (二)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三)工业用盐; (四)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土盐、硝盐、工业废盐、废液制盐; (五)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盐产品。 第八条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盐批发经营业务的,必须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进行食盐批发业务。 第九条食盐批发业务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转批食盐,未受盐业公司委托的单位,不得从事食盐的转批业务。 第十条受委托从事碘盐转批的单位、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的盐业公司或其委托碘盐转批单位进货。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不得销售非碘食盐、不合格碘盐及假冒碘盐。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必须为小包装。 第十一条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分配调拨计划,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供销、商业部门以及零售商店必须保证食盐的供应。 第十二条经营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抬高盐价。 第十三条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四条从事食品、副食品、调味等生产、制作单位,在生产、制作过程中,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禁止将岩盐、卤水直接或者间接用于食品、副食品的生产、制作。 第十五条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应加强对使用食盐的管理,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第十六条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的承运、储存、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盐产品管理。严禁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 第十七条盐产品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运证制度。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第十八条食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九条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管理,建立有效的亚硝酸盐使用、储存制度,确保亚硝酸盐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对原定点直供的烧碱工业用盐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公司供应。 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销售液体盐、促染剂、工业氯化钠等盐产品。 第二十一条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严禁私产、私运、私销、私购、倒买、倒卖盐产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盐业公司调拨,未按区域流向私运、私购、私销的盐产品; (三)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送礼的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食盐、工业盐应当按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严禁混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其全部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被没收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非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碘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抬高盐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可对在途运输工具予以暂扣,并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盐政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其他行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无锡市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