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3 施行日期: 1995.03.22 题 注 : (1995年3月2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八个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1月2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在淄博市外从业、生活的本市育龄妇女; (二)外地流入淄博市的育龄人员; (三)在淄博市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房产等有关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明确职责、通力协作,确定专人参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各有关部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员的职责: (一)对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婚育证明。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生育、节育状况、身份证号码等。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委托书; (四)安排、审批生育指标,发放《生育证》,统计出生、死亡人口; (五)落实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六)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员的职责: (一)检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二)定期查访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 (三)定期向户籍所在地通报育龄人员的婚姻、生育、节育情况; (四)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七条外出从业、生活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婚育证明。 第八条招用流动育龄人口的用工单位,应从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登记,交验原籍乡镇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九条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流动育龄人员在申办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之前,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交验原籍出具的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对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核发务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 第十条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应自觉按计划生育。凡怀孕者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与指导。无计划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财政部门将暂住人口管理费的20%划拔计生部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出租(借)房屋者,必须查验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监督承租人或寄宿人的计划生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对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流动人口,其户籍所在地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现居住地可根据条件给予表彰奖励。评选先进时,应把计划生育作为重要条件。 第十三条建立流动育龄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对举报情况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应办手续,每人处以50元罚款: (一)育龄妇女外出从业、生活30日以上,外出前不领取婚育证明、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 (二)招用流动育龄人口的用工单位,不按时登记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流动育龄妇女,不办理查验证明、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务工经商30日以上的; (四)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不按期缴纳管理服务费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的,给予以下处罚: 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怀孕拒不终止妊娠、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除限期采取措施终止妊娠外,一次性罚款500元至1000元; 单位或个人出租(借)房屋者,违反规定造成承租人或寄宿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计划生育生第一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收入的10%罚款,罚款总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罚款; (二)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无《生育证》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收入的20%罚款,罚款总额不足4000元的,按4000元罚款; (三)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生育第二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双方或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3至5倍罚款,罚款总额不足20000元的按20000元罚款;多胎的按子女总数记胎次加倍罚款。 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对负有管理责任的用工单位,按当事人罚款额的20%处以罚款。对用工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超计划生育的罚款,由管理单位代收或垫付,无用工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的超计划生育罚款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征收。征收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无正式单据的,被征收入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七条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司法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流动育龄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及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要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不足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淄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89〕102号文件《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