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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2023-8-5 22:47| 发布者: ahjswjq| 查看: 267| 评论: 0

摘要: 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6施行日期: 1998.03.26题注: (1998年3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发布  自发 ...

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6

施行日期: 1998.03.26

题     注 : (1998年3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单位。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由单位自行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机构。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保安服务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法定代表人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四)有经过严格审查、培训,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金融、仓库、商业街区等部位的守护、巡逻;

(二)货币、贵重物资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看护、押运;

(三)依法举办的经营性展览、展销和文体、旅游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业务。

第七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须经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九条单位自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必须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

第十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重新报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保安服务组织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有关证照,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保安服务组织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不得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参与处理经济纠纷。

第十二条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五官端正;

(四)品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及进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扭送公安机关;

(三)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生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应报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注册检验。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保安服装、标志、执勤牌和工作证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根据需要可携带、使用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

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从事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金融、重要仓库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搜身、非法拘禁和侮辱他人;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四)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及合法财物;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本单位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

第十九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和纪律作风进行督察。

第二十一条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培训机构的,由市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建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服务组织使用未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执勤的;

(四)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超出本办法第七规定服务范围的;

(五)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保安人员资格证书;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招聘的保安人员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