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1.02 施行日期: 1987.01.02 题 注 : (1987年1月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87〕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消防监督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停产、停工、停业改进; (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一百元以下罚款或七日以下拘留: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不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规定及时有效地消除火险隐患的;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三)在进行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生产、储存、实验中,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四)未经批准而烧荒或明火作业,或虽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引起火警、火灾的; (五)在有易燃、易爆物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六)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仓库区、打麦场或其它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 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八)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责任者或指使者五十元至二百元或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 (二)对有条件整改的火险隐患而不采取安全措施或措施无效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 (三)不负责任、麻痹大意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 (四)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后故意不报警或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五)故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警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后果的。 第五条有下列违反化学危害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或七日以下拘留: (一)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不按规定向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和登记的; (二)生产、销售的化学危险物品质量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用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及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使用、储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在机关、学校和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液化气灌装,或向下水道、住宅内卫生间倒液化气残液造成事故的; (六)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 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 (一)不按防火技术规范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违反建筑防火技术规范而进行建筑施工的; (三)不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的设计项目施工的; (四)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堆场的用途,违反消防规定的; (五)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经指出不改的。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消防设备、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或指使者警告或八十元以下罚款或五日以下拘留: (一)损坏消防设施、器材、工具的; (二)擅自将消防设备、工具移作它用的; (三)违反《合肥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动用、圈占、压盖、堵塞消火栓的; (四)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或个人,不接受消防监督机关在规格、质量方面监督检查的; (五)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第八条有下列阻碍治安、消防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警告或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对现场总指挥员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和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参加灭火、抢险拒不执行的; (三)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不经消防监督机关批准,改变火灾现场的。 第九条无证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予以取缔;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进行处罚外,还应令其退换或返修,必要时责令其停产、停业改进,直至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对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处以罚款。罚款额为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七。 第十一条严重违反消防安全的建筑,均应限期拆除;对过去已成事实的个别大的或特殊违章建筑物,经消防监督机关同意,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可免于拆除,但应对违章单位处于罚款,罚款额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本规定实施后,如再发生类似违章建筑物,除限期拆除外,处单位罚款额由现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提高到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 第十二条消防管理处罚由市、区、县公安机关裁定;警告,也可由公安派出所和各单位保卫科(处)裁决,罚款二百元以下的授权市公安消防处裁决。 第十三条一人在同一时段或同一事项上兼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可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同时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不满十三周岁的人、呆傻的、精神病人和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免于处罚;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八岁的人,可从轻处罚。 第十五条对明知故犯、屡教不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火灾、爆炸事故的责任人或单位应加重处罚,必要时对责任人可报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予以劳动教养。 第十六条对消防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人或单位,被处罚的人或单位如不服裁决的,可在五日内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作出最后裁决执行。 第十七条损坏消防设备、器材、工具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进行处罚外,责任者还须按价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不论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须在裁定后七日内交纳。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拒不交纳的,可改处拘留。对单位的罚款,属企业性质的单位,从税后留利中列支;属事业性质的单位,从行政或事业费中列支。拒不交纳的,凭公安部门正式罚款公函,直接从银行扣拨。 第十九条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可比照本规定中类似条款进行处罚,但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合肥市公安局。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