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本溪市民防防灾救援暂行办法

2023-8-5 22:56| 发布者: loveinter2003| 查看: 395| 评论: 0

摘要: 本溪市民防防灾救援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2.13施行日期: 2003.02.01题注: (本溪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3 ...

本溪市民防防灾救援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2.13

施行日期: 2003.02.01

题     注 : (本溪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的施行日期已被2002年12月2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至99号政府规章施行日期的决定》修正为“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防灾救援,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重大火灾、水灾、地震等重大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等重大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重大灾害、事故,是指一个防灾救援职能部门不能完全实施有效救援,须由政府组织社会救援力量进行跨灾种、跨行业联合救援的灾害和灾害性事故。

第四条

我市民防防灾救援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民防指挥部,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灾救援工作方针、政策;

(二)审查批准重大灾害及灾害性事故应急救援综合协调预案和其它有关预案及计划;

(三)指挥和调动社会救援力量,对重大灾害及灾害性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四)指导、监督、检查防灾救援工作;

(五)组织评估防灾救援效果。

第五条

本溪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全市防灾救援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并为市民防指挥部提供指挥场所、指挥通信和信息保障。经市民防指挥部授权对灾害、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消防、林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经贸、交通、房产、商业、民政、卫生、环保、气象等部门和电力、通信、铁路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防灾救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防灾救援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应按规定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对在防灾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拟受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参加救援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防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因参加防灾救援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市、县(区)的公安、消防、林业、水务、地震、民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灾救援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防灾救援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它灾害,灾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和其它灾害性事故的防灾救援应急预案,由公安、消防、林业、水务、规划建设、地震、民政、房产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经各相关防灾救援指挥机构审定,报市民防指挥部备案。

重大灾害、灾害性事故应急救援综合协调预案和灾害性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应急救援预案,市民防办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报市民防指挥部审定。

防灾救援通信保障方案由市民防办会同公用通信、电业、广播电视、公安、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经市民防指挥部确定为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同时报送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计划、财政、经贸、民政、商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灾救援的需要,制定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报市民防指挥部备案,并按计划做好物资储备。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救援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通信警报

第十四条

市民防办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民防指挥场所,建立、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

各有关部门应当无偿向民防部门提供防灾救援信息。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灾害性事故及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定期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级民防指挥部防灾救援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防空警报系统应当承担防灾报警任务。民防部门和警报设置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加强警报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防灾预警、接收灾情信息、发放警报、应急救援指挥的专用线(电)路和频率,公用通信、电业、广播电视、公安、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优先保障、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民防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状态。

民防通信、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报市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必须参加防灾应急救援行动,服从市民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建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

民防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规划建设、公益事业、房产、电力、通信、铁路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消防、林业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四)环保、化工、卫生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公用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调度安排运输车辆,组成运输队。

市应急救援特勤队由下列单位组建:

(一)市消防局、本钢(集团)公司、北方化工(集团)公司、市煤气总公司分别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特勤队;

(二)市卫生局组建医疗救护特勤队;

(三)市公安局组建交通治安特勤队。

第二十条

市民防指挥部确定的重要目标和重点灾害危险源单位,必须组建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主要负责自救任务,并随时准备参加市民防指挥部组织的应急救援行动。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种救援力量(包括可用于应急救援的装备器材),由市民防办负责统一登记备案,市民防指挥部根据应急救援需要随时调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救援力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训练、演练计划。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综合演练、演习,由民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综合演练、演习经费由民防部门负责保障。

第二十三条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其中特种的专用设备、器材由市民防指挥部负责保障。

第二十四条

灾害、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发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相关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报告。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接到灾害或灾害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并将情况向市民防值班室通报。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对出现的重大灾害或灾害性事故不能实施有效救援时,应及时报告民防指挥部,由民防指挥部组织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设立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救援值班室,向社会公布报警号码,实行全天时值班,受理重大灾害、事故报警。

第二十七条

各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和社会其他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二十八条

根据救援需要,民防指挥部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物资器材,被调用的物资器材事后应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救灾意识。

各级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三十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各级民防办应当给予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民防演练。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防办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防志愿者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组建、培训和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而造成事故灾害的;

(二)不按规定拟制防灾救援预案而造成后果的;

(三)受灾或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告、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不服从民防指挥部调动,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物资器材和救援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本办法已规定处罚的以外,其它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