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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 发布于 2023-8-5 22:55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17施行日期: 1984.01.01题注: (1985年1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规定 ...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17

施行日期: 1984.01.01

题     注 : (1985年1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规定被1987年7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本市乡镇工业企业实行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加强财务管理,促使其健康地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村乡镇工业企业,即社(乡)、队(村)举办的集体所有、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包括社(乡)与社(乡)、队(村)与队(村)、社(乡)与队(村)联办的工业企业。

“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是指具有经批准的工商企业登记证,有一定数量的、归企业支配的生产经营资金,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在银行或信用社单独开立结算帐户、对企业的财产、经营管理及其成果负有经济责任,并有与经营范围和经济责任制相适应的自主权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辅导会计人员,负责辅导与管理社(乡)、队(村)工业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的财务会计业务统一受县级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

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凡划为固定资产的应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但属于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虽单位价值低于五百元,而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以原价为准。房屋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时的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计价;机器及其它固定资产价值应包括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改装费等全部支出。有偿调入的旧设备可按重置完全价格入帐,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运杂费、改装费、安装费和修复费用等)与重置完全价格的差额,列作已提折旧额。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应按月初帐面原值,根据分类综合折旧办法,提取折旧基金。分类综合折旧率统一规定为:

(一)房屋及建筑物类,年折旧率百分之六,使用年限十六年,残值(包括清理费用)率百分之四。

(二)机器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类,年折旧率百分之九,使用年限十年,残值(包括清理费用)率百分之十。

对已提足折旧(即超岭)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除因灾害造成的以外可以补提折旧;本企业不需用、未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及室外建筑物)不能计提折旧;季节性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按全年计算,分季节生产月份提取折旧。

第七条

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可根据企业的管理水平和实际需要情况分别采取“全额上缴”、“比例留用”或“全额留用”的办法。队(村)办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应全部留给企业,以确保企业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企业留用和主管部门集中的折旧基金应作为专用基金管理,不得移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有支配、使用权,同时负有确保固定资产完整的经济责任,应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管理。使用部门要建立固定资产保管卡;财务部门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详细记录单项固定资产的原价、已提折旧和净值情况;企业内部应建立固定资产使用、保管、转移、借进、借出、报废以及定期清查等管理制度。

企业出售生产上不需要的固定资产,其变价收入可以留给企业列作专用基金,允许企业自行安排用于购置生产上需要的设备。

第九条

企业一般不实行固定资产预提大修理基金制度。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可列作待摊费用,分十二个月计入生产成本,凡列入年度大修理计划的项目,如果修理费用数额较大,可以实行按年度计划大修理费用分月预提,年终帐面结余冲减当年生产成本的办法;对个别情况特殊的行业,其单项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的某一部位需进行周期性大修理的,且修理费用数额较大,可由县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后制定统一的大修理费用定额和周期,实行在周期内分月预提,周期结束后帐面余额冲回生产成本的办法。

第三章 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本着“正常生产、最低需要”的原则核定所属企业流动资金定额。定额核定后,必须拨足资金。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不得用于基本建设、设备更新和其它非生产性支出。企业因生产变化而发生多余的流动资金,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及时收回。

第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材料管理,建立和健全采购、保管、领发、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到物资采购有计划,货物进厂有验收,储备、消耗有定额,领退材料有凭证,仓库保管有专责。要组织定期清查,防止物资霉烂变质、损坏短缺。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或损坏变质,要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过失人应赔偿的损失要及时收回;属于正常的盘亏,应按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列入生产费用;由于灾害而发生的毁损(减除保险赔偿收入)可列入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半成品,除进行产量记录外,还必须进行质量和数量方面的验收。在产品的数量转移和半成品的入库、领用,应建立记录制度。月终,还应进行实地盘点,防止积压。

第十三条

企业的产成品,应经过质量和数量的验收后,才能全部入库入帐。任何人不得从生产车间直接挪取产品私分或赠送,也不准采取压级压价等不正当手法出售产品。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对在用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凡单位价值在三十元以下的低耗品,在领用时一次计入生产成本;凡单位价值在三十元(含三十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低耗品,在领用时将低值易耗品价值的百分之九十计入生产成本,其余百分之十留在帐面,待报废时,再计入生产成本;新建、扩建企业领用单位价值在三十元以下的低耗品,如果数量多、总金额大、一次列支影响成本均衡负担的,可采用“分期摊销法”,摊销期一般为十二个月,最长不应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对应收款项的管理,对外地销售材料、产品,必须按照“货出去,钱进来”的原则,签订经济合同。在采购、销售活动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不得预付货款和赊销产品。财务部门要对应收款项及时进行监督和组织收回~22.第四章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经济核算制度,正确核算产品成本,加强成本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对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消耗,应建立定额管理制度。各种主要产品及其各道生产工序的材料消耗、劳动消耗(产量或工时)和产品质量必须制订定额。有条件的企业对其它生产费用也可实行定额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制度,包括原辅材料的领退记录,产量工时记录、产品质量记录、在产品转移记录、产成品入库记录等。生产第一线要有不脱产的记录员,车间和厂部要配备必要的计划统计员。

第十九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特点选择相应的产品成本核算方法。企业的主要产品必须核算单位成本。目前尚在采取“综合核算(总成本核算)”办法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到分产品核算单位成本,努力提高核算水平。

第二十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成本开支范围另定)。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内的各种费用不得列入生产成本。要分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企业不得任意摊销或预提成本、费用;要划清在产品和产成品的界限,不准任意提高或抑低在产品成本。严禁在成本开支和计算上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付款凭证的管理。企业支付款项,必须取得收款单位或个人关于收到款项的书面证明,如盖有收款单位或个人收讫章或收款银行收讫戳记的收据、帐单、发票等。对于发票还应根据税务部门有关凭证管理的规定严格把关。

财会人员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付款凭证应拒绝付款,不论其费用属于何种性质,均不得入帐。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人员在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应比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有关规定执行。其它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由县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制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报市主管部门和市财税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收入和利润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切实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严格遵守有关物价规定。属于国家计划安排和收购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价;属于市场调节的产品,应在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按合同或买卖双方协议的价格计价;自产自用产品应按出厂价格计价。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按照不同的货款结算方式确定销售行为。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往外省市的产品,应在收到货款时列作“销售”;在本市销售的产品,应在开出发票时列作“销售”;委托外单位代销的产品,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期进行结算,在收到结算通知单的当月列作“销售”。严禁采取提前、拉后、虚列、隐匿等不正当手法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社(乡)、队(村)工业企业应按月向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管理费社(乡)办工业企业按产品销售收入(包括加工、劳务收入)额的千分之三点五计算,队(村)办工业企业按千分之二点五计算,实际支付时均在“销售”帐户中列支。

管理费采取逐级分成的办法。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按实际收入数留用百分之七十,上缴给县乡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实际上缴时列作支出);县乡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按实际收入数留用百分之八十五,上缴给市乡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十五(实际上缴时列作支出)。各级主管部门留用的管理费,只能用于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经费开支、技术推广、产品展览、展销以及教育基金支大于收的差额补助等业务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管理费的使用应受同级财税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除了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和按经济责任制规定留给企业那部分外,应按时上缴给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留利的比例由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对管理水平不高的企业可只留给奖励基金;对具有一定管理水平的企业,除奖励基金外,还可留给一定比例的更新发展基金,以调动企业发展生产的积极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批准减免产品税(包括增值税、营业税)而增加的利润,不能列作企业经营成果或作为计酬、提奖、留利的考核依据。应全数上缴给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集中建立生产发展基金,用于支持所属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资金需要。

第六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更新发展基金管理。企业的更新发展基金是由企业留用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等项内容所组成的专用基金。企业可自行决定用于更新、添置固定资产等投资性支出,但不得用于其他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项拨款管理。企业的专项拨款是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用于指定的固定资产购置和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的专用基金。企业应按计划抓紧时间完成购建任务,争取早日投产。工程项目结束如有结余奖金应该上缴,如有不足,应由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下拨补足。

凡列入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而暂时短缺的资金,如由企业出面向财政和银行借入,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借款到期前将本息及时下拨给企业。

第三十条

福利基金管理。企业的福利基金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补贴,以下同)的百分之十一计提。用于企业人员的医药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企业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医务室、托儿所等企业福利部门的费用和集体福利设施费等,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可视企业实际使用情况,核定留用比例。主管部门集中的福利基金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劳动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三点五。这部分资金仍应作为福利基金调剂使用,不得用于其它专用基金项目。

企业的文体宣传费可按实际从业人数每月每人人民币三角的标准计提,用于宣传用品(纸张、画刊、器具)、集体阅读的报刊(文选)、文娱体育用品(器具),以及其它文体宣传活动费用等,年终结余可以留用。

第三十一条

奖励基金管理。企业的奖励基金是由净利润中提取用于奖励企业人员的一项专用基金。企业应按“以丰补歉”的原则留有必要的后备金。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抽调企业的奖励基金。

第三十二条

教育基金管理。企业的教育基金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计提。提取的教育基金采取逐级留用、上缴的办法,保证企业主管部门集中举办教育事业的经费需要。企业、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县乡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逐级留成的比例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商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教育基金应在实际上缴、提留时计提。

企业留用的教育基金可用于企业人员文化、技术、业务方面的业余教育。县、社(乡)两级主管部门集中的教育基金,应完全用于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而集中举办的专业培训费和支付给大专院校、中专技校的学费等。

第三十三条

企业基金管理。企业可在实现的利润总额中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企业基金。凡年度利润总额或产品销售收入(包括加工、劳务)总额比上年实际增长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百分之五计提;增长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百分之四计提;增长不满百分之五(包括不增长)的企业,可按动报酬总额百分之三计提。

企业基金一般应全部上缴给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也可由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核给企业一定的留用比例。企业留用的企业基金必须全部作为更新发展基金使用。主管部门集中的企业基金,其中百分之八十,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使用;百分之二十列作厂长基金控制指标,由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准核拨给所属企业使用。控制指标只能压缩,不得突破。

企业的厂长基金只能用于“生产费用”、“营业外支出”中不能列支的若干小额、必需、合理的费用开支。例如茶叶、客饭、交通等招待费用。

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厂长基金的下拨及使用要严加管理。企业必须根据合法的凭证报销费用,并详细登记帐册。要严格制止使用时放任自流,失去控制。不准利用厂长基金以权谋私,大吃大喝,游山玩水,请客送礼,私挪私分,挥霍浪费。对利用厂长基金进行中饱私囊,贪污行贿等犯罪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教育基金、文体宣传费,均可作为劳动报酬附加费列支。实行计税工资后,对“劳动报酬总额”的计算有困难的,可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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