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 施行日期: 1997.12.15 题 注 :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全文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搬运装卸业活动或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使用统一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漏税费的,责令其补缴税费,并依法处以罚款。罚款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3年10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搬运装卸作业活动,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搬运装卸业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起重作业机械应有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座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证明。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个人应具备上述(一)、(二)、(四)三项条件。并缴纳一定的从业保证金。 第六条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甫、区)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搬运装卸的机动、人力、畜力的运输车辆和超重设备(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县(市、区)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有关营运证照手续。 第七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歇)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核机关申报,并办理注销手续,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歇)业。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八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区域范围进行作业。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的疏运,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 第九条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水路货运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因搬运装卸需招用农村合同制劳动力的,应报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厂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自备、专用码头、部队对外经营码头、各大物资仓库)、商店等日用劳动力从事搬运装卸作业。须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从事拖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守操作规程,改善服务态度,保证装卸质量; (二)凡超重、剧毒、危险品物资的搬运装卸,按《公路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搬运装卸业人员应持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作业还进行作业; (四)使用统一票据结算,国家有定价的,执行规定价格,并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五)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四条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搬运装卸业活动或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使用统一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漏税费的,责令其补缴税费,并依法处以罚款。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