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3 施行日期: 1997.12.23 题 注 : (1993年4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文件淄政发〔1993〕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八个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3月1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山东省关于提高工程质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配件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企业及试验室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企业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建材及工程(产品)质量;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三)核定分站及县质监站评出的优良工程;参与评定本市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与管理;审查分站、县质监站监督人员的资格,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 各区分站,业务上受市质监站领导。 各县质监站,业务上受市质监站的指导,其主要职责同本条(一)、(二)项。 第四条驻淄各专业质监站,应严格按《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范围进行监督。 第二章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质监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质监站应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营业范围和建设单位质检人员的资格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 第六条在工程施工中,质监站根据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监督。监督重点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及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 第七条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初验,并将初验单和工程技术资料报送质监站,质监站收到工程竣工申报资料后十日内对该工程进行核验。 第八条质监站要定期对构配件产品进行抽查。建筑构配件产品出厂,应有市质监站统一核发的产品合格证。 严禁在施工现场加工定型预制混凝土圆孔板和大型屋面板,确需在现场预制的,须报经质监站批准。 第九条质临站应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质量检查机构进行资格认证,并对建设单位的建设程序和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影响结构安全的一般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单位写出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质监站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对重大质量事故,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竣工工程,经市质监站一次核验达到优良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达不到合格标准,施工单位必须返修至合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质监站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必须进行质量等级认定。 第三章监督范围及费用 第十三条市质监站的监督范围是: (一)建筑面积总计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度在十八米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三)建安工作量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市综合开发项目; (五)一、二级资质构配件企业; (六)建筑试验室。 各分站的监督范围是: (一)建筑面积总计在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二)跨度在十八米以下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三)建安工作量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区综合开发项目; (五)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 县质监站监督全县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和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构配件企业应按规定向质监站或质监分站交纳监督费。 (一)土建工程、建筑安装、设备安装等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交纳。 建设单位委托质监站对分项工程逐项监督时,除收取上述监督费外,另增收建安工作量的百分之一。 (二)建筑构配件企业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质监站交纳。 监督费应列入工程概算和产品成本。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办理监督手续时,按工程概算预交,待工程竣工后,根据决算额一次结清。工程因故停建不予退款。 第十六条各质监分站和县质监站应将收取监督费的百分之二十,每年上交市质监站。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不坚持技术标准,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失误、渎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