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9 施行日期: 1986.09.29 题 注 : (1986年9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86〕8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该办法已被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的单位(包括从事地方测绘工作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实施国家关于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实施全省测绘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组织开展测绘科学研究和情报资料交流;管理全省测量标志和测绘资料、档案;提供测绘技术服务等。 各地、市、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皖机构指定的测绘业务归口单位,分别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四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持有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作业。 第五条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由省测绘局负责管理: (一)一、二、三、四等大地控制测量; (二)比例尺1∶1000、测区面积6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2000、测区面积12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4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10000、测区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图; (三)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四)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 (五)地籍和境界线定界的测绘; (六)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公开地图、内部地图、保密地图以及书刊插附地图等。 第六条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必须执行国家标准,特殊地区可执行专业标准。实施测绘前要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测绘结束后,要报送技术总结。省测绘局对测绘成果成图组织抽样检验。 其他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标准,具体业务由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各测绘单位应向地、市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报送年度测绘计划、年终测绘统计报表和附图,由地、市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汇总后,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重大测绘科研成果的鉴定、试点和推广,由各级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各级科委共同负责。 第三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九条测绘部门设置的砚标、标石、指示桩等各类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所有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条全省各类测量标志实行归口、分级、包干管理,责任到人。水准点标志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和矿区内的测量标志由城建部门和矿山测绘单位负责管理;军事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分工范围内的测量标志;其余各类测量标志分别由各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各测量标志管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按规定补偿。 第十二条禁止在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范围内取土、取石、植树、挖塘、开河、放炮炸石,不准在点位上搭棚、架线、堆放物品和种植。 第十三条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应持有《测绘许可证》或所在单位证明,并保证该测量标志完好无损。测量标志管理人员有权查验测量标志的使用证明和使用后的标志完好状况,有权制止、揭发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章 测绘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测绘资料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属国家调拨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各部门自行测制的测绘资料,由各部门自行管理;其余各类测绘资料,分别由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使用省测绘局管理的各类资料,应持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的证明,向省测绘局申请提供;使用本地区或本系统管理的测绘资料,可直接向管理单位申请提供;跨地区、跨系统使用测绘资料,由双方测绘管理单位互相转介提供。 第十六条提供测绘资料可适当收取费用,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局、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领取或借用测绘资料,应按资料的密级做好收发、交接和保管工作,不得擅自转借、复制。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时,应经版权所有单位同意,并按资料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凡未公开的测绘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出售或在公开刊物、报纸上刊登,也不得摄影、复制。向国外提供测绘资料须报省测绘局批准,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机密资料应严格保管,严禁将机密资料带到公共场所和宿舍。 第二十条经鉴定超过保管期限、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资料,按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销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保护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国家测绘法规,检举违法行为贡献突出的; (三)在测绘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测绘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的; (二)未经授权擅自进行境界线定界测绘的; (三)测绘作业单位或人员不按操作规程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擅自复制、转让、出版测绘资料或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干涉测绘人员依法执行测绘任务,对制止或揭发破坏测量标志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盗窃、毁坏、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