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01 施行日期: 1998.03.01 题 注 : (1995年10月1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3月1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政府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结果目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通信管线建设管理,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住宅小区、工业区及新建、改建、扩建和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非住宅楼的通信管线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通信管线是指电话线、通信管道、通信电缆、分线箱(盒)、人(手)孔。 第三条电信部门是通信管线建设的主管部门。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电信部门做好通信管线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通信管线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电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会同规划部门制定通信管线发展专业规划。 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将通信管线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安排。 第五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均应纳入工程设计之内。建设单位应将所需费用纳入基建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无通信管线设计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正在建设的(不包括已建成待验收)建设项目,无通信管线设计的应补办通信管线设计和审批手续。 第六条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具有通信管线设计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通信技术规范和国家《城市住宅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设计通信管线,并报电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按照通信管线设计建设通信管线,不得擅自更改通信管线设计。 第八条承担通信管线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具有通信管线施工的资质证书并按通信管线设计组织施工。 第九条通信管线建设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同时验收。电信部门应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部门不在建设项目验收证书上签字,有关部门不得核发验收合格证书,该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电信部门需在住宅小区、工业区内建设通信机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一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电信部门新建通信管线需经过公路、铁路、桥涵、隧道、河道、街道及其它建筑物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需在建筑物内设置通信交换设备的应事先报电信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涵、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敷设通信管线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电信部门将通信管线建设项目与该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批、同时竣工。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的主干通信管线,由电信部门负责设计并投资建设。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与主干管道连接段管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通信电缆由电信部门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建成的住宅,内外部通信管线均由电信部门投资建设;非住宅内部的暗管暗线及外部与主干管道连接段管道由建设(产权)单位投资建设,通信电缆由电信部门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通信管线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交付电信部门维护和管理,未经电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通信管线一般不得改迁,确需改迁的经电信部门同意后,由改迁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承担改迁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通信管线所选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不合格产品,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按本规定建设通信管线的建筑物的使用人申请办理电话装机手续时,电信部门根据一次性装机户数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依照《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执行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妨碍、干扰电信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电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电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电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