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1.26 施行日期: 2002.11.26 题 注 : (1997年12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根据2000年2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钢材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钢材市场是指钢材交换和交易场所的总和,包括集中的钢材交易场所、经营网点和物资交流会等其它钢材交易场所。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钢材市场以及进行钢材交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经营者从事钢材交易活动,应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钢材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钢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钢材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钢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钢材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查处钢材交易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六)监督管理钢材广告,查处违法广告; (七)监督管理交易票证和钢材质量、数量; (八)履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按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钢材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钢材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按《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钢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从事钢材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外埠企业来鞍设立从事钢材交易的联络、服务、信息收集等业务的办事机构,应持派出企业法人出具的资格证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埠企业驻鞍办事机构登记证》;无办事机构的,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钢材经营实行代理制的单位,必须持有代理合同或法定授权委托书,按照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代理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钢材,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钢材外,均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钢材经营可以开展批发、零售、易货、调剂串换、竞价成交、委托代理等各种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上市经营的钢材必须有质量认证书、质检单或合格证书,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没有合格证的次品材必须出具质量说明书。 第十四条钢材交易除即时结清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或到公证处公证。 第十五条钢材交易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钢材交易成交后,必须开据税务部门制发的发票。 第十七条钢材经营者应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八条钢材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钢材;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 (七)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物价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五、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有色金属原、材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