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06 施行日期: 1987.01.19 题 注 : (1987年1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废止) 全文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国际交往的发展,我省外贸进出口额不断增大,产品出口企业和进口收、用货单位不断增多。为加强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各级商检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各有关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各级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径与省商检局联系。 附: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江苏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市商检局分别负责分管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及监督管理工作。江苏商检局指定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分公司开展国外委托、代理等公证鉴定检验业务。 外国检验机构不得在本省境内设立机构和办理公证鉴定业务。 第三条商检局要严格检验把关,积极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商品质量信息和商检业务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进出口商品的收、用货单位,生产、经营和储运等单位,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及其它有关部门,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及本办法,按职责分工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接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进出口商品的其它监督检验机构(包括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舷规范等)的检验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其所属单位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并与商检局联系,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 第四条根据进口商品检验工作需要,江苏商检局按《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验室认证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实验室进行认证,并组织已获得认证的商检实验室或指定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等单位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上述单位应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并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进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进口商品的审批、签订合同、仓储运输、验收检验和对外索赔等工作都要加强监督管理。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到达口岸后,海关凭商检机构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列入《种类表》内和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有关部门须及时向到达口岸所在地商检局报验,由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收、用货单位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验收和检验。自行验收和检验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或报请商检局检验。需要商检局出证索赔的,应在索赔有效期或质量保证期终止前二十天,向商检局申请复验出证。 第六条无生产厂合格证和收用货单位的检验结果合格单或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的进口商品,不准在市场销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口商品在市场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和监督检验机构要接受用户对进口商品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对进口机动车辆,各用车单位在收货后,应持口岸商检局和物资管理部门共同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商检索赔须知”,向所在地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申领牌照。如发生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局报告,以利对外索赔。 第八条集装箱装运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国家《集装箱检验办法》,及时向商检局申请集装箱拆箱检验。 第九条对进口的成套设备、生产线等重点引进项目,外贸或工贸部门在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开立信用证时,除订明到货后的检验索赔条款以外,还应订明装船前检验的条款,要求对方提供由中国商检、中检公司或由中国商检委托的国外公证部门签发的装船前检验证书。 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对某些重要的进口项目和国内难以检验的商品,可商请商检局派出检验技术人员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检验、监造和监装。出口检验人员回国后要参加国内检验和验收,衔接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工作。 外贸或工贸部门应合理签订合同中的检验条款,需要时可征求商检局对检验条款的意见;合同签订后应向商检局提供合同副本或复印件;收用货单位在设备到份后,以及安装、调试和投产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商检局反映,以便商检局复验后及时出证向外商索赔。 第十条各有关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进口商品验收和检验的管理工作。 有重要进口商品的收、用货单位,必须建立专门小组负责进口商品验收、检验工作。凡出国考察、技术培训的有关人员,应参加该引进项目的验收、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对外贸易运输或其代理部门应及时向商检局提供“进口物资到货通知单”。商检局应做好进口商品检验的催报、复验和销案工作。 第十二条进口商品到货前,收、用货单位必须做好验收、检验的各项准备工作,制订验收计划;货物到达口岸后,应派员到现场查勘货物,做好催运、接运工作;如发现货物残损、短缺,应向口岸商检局申请残损鉴定,并尽力保持货损现场,对残损货物应申请港务部门剔卸,按残损程度分别堆放。合同规定有明确交接地点的,由交接地点的商检局检验和鉴定。 进口商品到达收用货地点后,收、用货部门应在五天内向当地商检局报验或申报。属于自行检验的商品,在规定的期限内抓紧开箱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必须在索赔有效期结束前,将检验结果报告商检局,如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保留现场和货物,及时报请商检局复验。 第十三条凡对外提出索赔的进口商品,必须留有足够数量具有代表性的复验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部分,应妥善保管,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在索赔有效期内,凡经商检局检验或复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的进口商品,外贸经营或其他代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将索赔情况告知商检局和有关收、用货单位。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自用的进口商品,商检局凭企业申请办理公证鉴定。该企业生产的在我国内销售的商品,按进口商品检验规定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进口的物资,按进口商品检验规定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不准收购,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或外贸经营单位,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发给证书或放行单后,方准出口。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商检局视情况派员下厂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为避免不合格出口商品运往口岸,产地商检局必须加强产地检验和监督管理。口岸商检局在换证前,必须进行查验或有重点地复验。查验无问题的商品,应及时换证放行。 第十九条一切出口食品应施行兽医检疫和卫生检验,商检局实行监督检查,未经检疫检验和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条对直接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口的船舱和集装箱,发货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装货前和集装箱装箱前申请商检局检验。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和卫生条件,发给合格证书,方准装运。 第二十一条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有关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向商检局办理登记注册,并申请包装性能和使用的鉴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二十二条外贸经营部门收购或代理商品出口时,应严格按合同条款验收,不合格的商品不得收购和组织出口。 第二十三条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应按商品的特性和包装标记要求堆放和装卸,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防止商品污染、霉变和破损,保证商品质量和包装完整。 第二十四条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提出索赔、退货或有其他反映时,外贸部门应及时转告商检局,以便查明原因。凡经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商检局要复查检验,将复查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并协同处理。 第二十五条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设立有独立行使检验职权的质量检验机构,严格按合同要求的标准进行生产、检验和交货。 第二十六条商检局根据出口商品品种以及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检验工作和生产质量等情况,采取下列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1.一切出口商品生产企业都必须按规定向商检局登记,接受商检局的监督管理; 2.对食品生产厂、库、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实行卫生注册制度; 3.对重点出口商品,逐步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 4.对一般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可实行“检验工作认可”制度; 5.对我省在国际上有信誉的产品,实行产品质量认证; 6.对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由商检局按照《实验室认证办法(试行)》实行实验室认证管理; 7.根据出口商品的质量状况,商检、外贸经营和工业主管部门可联合建立监督管理小组,进行商品质量联检、互查等活动,共同执行监督管理任务。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出口商品,凡使用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以及涉及卫生和安全的,按我国出口商品检验规定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八条对一贯重视进出口商品质量,认真执行《商检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检验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商检局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造成出口商品重大质量事故、重大索赔案件或进口商品丧失索赔权利、给国家带来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商检局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通报批评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商检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人员工作纪律》,维护商检信誉。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标记,携带证件。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商检局派员到现场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各种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辅助劳力。 第三十二条商检局和其指定的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应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江苏商检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商检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