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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2023-8-5 23:49| 发布者: ztl1981| 查看: 90|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劳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06施行日期: 1986.04.01题注: (1986年3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4月1日起 ...

江苏省劳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06

施行日期: 1986.04.01

题     注 : (1986年3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4月1日起执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 企事业单位,在生产活动过程中,必须坚持“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街道企业和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区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伤亡事故、职业病情况和相应的措施。

第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对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领导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员。

第八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各级政府颁发的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及时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实施细则。

(二)组织、协调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本系统各部门建立、健全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三)在上报、审批生产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改造、革新项目,下同)中,应保证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四)在应用和推广科研成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试制新产品时,应保证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五)按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对引进设备和出厂产品,进行审查,达到规定要求。

(六)组织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 对重大事故隐患和违反国家法规、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消除、整改。

(七)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本系统重大伤亡事故。负责统计本系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月报。

第九条

各级企事业主管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各级政府颁发的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制订本系统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定期检查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劳动安全、卫生等重大问题。

(三)编制长远规划和年度生产、技术措施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防止伤亡事故、防止职业性危害的措施计划。

(四)督促所属单位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定期检查计划的实施,并协同解决所属单位没有能力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总结和交流劳动保护先进经验,开展评比活动。

(六)调查处理或会同处理本系统的重大伤亡事故。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的安全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各级政府颁发的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和有毒有害因素。在技术改造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试制新产品的同时,必须有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三)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

(四)指定有关职能部门(科室、车间)做好劳动保护设施的检查和维修保养工作。

(五)负责伤亡事故的登记、调查、处理、上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六)根据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正确使用。

(七)对职工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八)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应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

(九)实行各种经济承包制度,与劳动者订立承包合同,都应把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列为重要条款,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十)单位领导每年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并执行大会的决议。

(十一)对上级主管部门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定的指令,可拒绝执行。但应及时向上级报告不能执行的理由并提出建议。

(十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事业单位,合同须规定企事业应对合同制工人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负责,合同制工人应在生产过程中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一条

职工必须自觉执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他人违章作业有责任劝阻,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

第三章 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能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在全省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劳动、卫生、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能范围内,通力合作,监督检查各项劳动保护法规、规定的具体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监察生产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 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对企事业单位生产中有害人体健康的因素进行监测,提出预防方案和措施,并对各种职业性危害因素的防护设施进行卫生学鉴定。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对防火、防爆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各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保护法规、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部门、企事业单位撤销或纠正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定的决定和措施;在同级职工代表大会上,有权对企事业领导提出有关劳动保护的质询,并要求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参与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同时参与审查、验收。未经上述部门审查或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施工或投产。

第十八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技术处,科或安全技术员,协助领导对本部门、本单位劳动保护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业务上受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四章 培训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各级领导人员进行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知识的教育,并定期考核,考核的成绩,作为提职、奖惩、晋级的依据之一。在培训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时,必须把劳动保护技术管理知识列为重要内容。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及安全技术的训练。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对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方准上岗位操作。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以及人员调换新工作时,应对操作人员进行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准独立操作。

第二十二条

对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查、登高架设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技术训练,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领有操作证者,方准单独操作,并应建它常年的考核制度。

第五章 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刘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防止职业性危害和安全设施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安全和劳动卫生》专篇,详细说明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性危害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并由有关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将其送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上述部门应同时参加验收,未经上述部门审查或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施工、投产。

第二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事故隐患多、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在保证职工安全健康的前提下,结合城市规划和工业改组,制定长期规划和短期计划,分期分批予以解决;对工艺落后,职业性危害严重,经济效益低,技术改造又确实困难的企业,应当分别关闭、停产、合并、转产。

第二十六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符合专业规范、标准,严禁违章运转。

第二十七条

改善劳动条件的经费来源和使用:

(一)有关部门或企业单位,每年应从企业提取或留用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百分之十至二十(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百分之二十),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足部分,企业可以从税后留利等自有资金中补充。

(二)从企业单位为冶理尘毒、开展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利润中开支一部分。

(三)事业单位应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从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四)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应从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利润中解决。

(五)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应从企业的更新发展基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在上交乡镇(街道)政府的利润或管理费总额中补助解决 。

(六)劳动保护费用按规定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城镇、工矿区企事业单位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加工转移到农村、街道企业或个体企业。已外包或扩散的,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落实防治措施。

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凡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而将有中毒危害的产品外包或扩散的,应追究发包或承包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直至依法惩处。

第六章 工作时间和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组织劳动和安排工作时间,不得有损于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繁重体力劳动和严重有毒有害行业和工种的工作时间,经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或代管部门)批准,报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每天可少于八小时,每周可少于四十八小时。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确实需要加班加点的,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属抢救事故等特殊情况,按上述要求补报。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及怀孕、哺乳的女工,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七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与生产(工作)有关的劳动,发生丧失劳动能力满一个工作日以上的事故,必须按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统计、报告和处理。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应同时按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卫生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多人事故(指一次轻伤三人或三人以上,下同)、重伤、死亡事故,事故单位应将事故迅速报告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检察、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对于死亡事故,上述部门应分别速报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应根据事故伤害程度、人数多少,分别由事故单位、企事业主管部门.经济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应派员参加。同级工会组织有权参加调查。

第三十四条

在伤亡事故情况查清以后,如果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当地劳动部门应提出结论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转省劳动局,由省劳动局征求省有关部门和省总工会意见后裁决。

第三十五条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多人、重伤事故,由市、县企事业主管部门批准结案。死亡事故,由市劳动部门批准结案。一次死亡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事故,由省劳动局批准结案。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在批准前,均应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劳动局会同省总工会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国务院。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企事业单位,应把劳动保护工作列为职工奖惩考核内容之一。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安全专、兼职人员),应由企事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性危害和工伤事故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救中,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少受或免受损失的;

(四)在劳动保护方面有发明创造的。

奖励分为:记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和发给一次性奖金。奖励经费从奖励基金或税后留利中专项列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发现隐患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违章操作、擅离职守、擅自动用设备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新建工程项目未经当地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审查或验收擅自施工或投产的。

第三十九条

凡属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之一的事故责任单位,给予经济罚款,有关责任者,在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经济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行政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对事故的责任单位,分别事故大小,给予罚款一千元至五万元;特大事故给予罚款五万元以上,对事故的责任者个人分别给予十元至四百元的罚款。罚款可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伤亡人数的多少,分若干个具体等级。

第四十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个人的惩处,一经批准结案,各有关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如有拖延、拒不执行者,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追究延误执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由劳动部门进行罚款。发生轻伤事故或违章作业未造成事故的,由各企事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进行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罚款在企业的税后留利或奖励基金中列支,不准摊入生产成本;个人罚款,在个人工资中扣除,不准在公款中报销,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劳动部门将罚款收入的百分之七十返回企事业单位,用于改善劳动条件,生产主管部门也可组织互助使用;百分之二十由市、县劳动局掌握,用于安全培训、宣传教育等,百分之十上缴省劳动局,用于安全培训、宣传教育等。上交劳动部门的罚款的使用,应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商量,不准挪作它用。

第四十三条

对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的经济罚款,另行制订办法。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如和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如和本规定相抵触时,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