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4.16 施行日期: 1986.04.16 题 注 : (1986年4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86〕74号发布)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国发〔1984〕135号),结合合肥地区具体情况,对我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乡镇、街道企业(包括校办企业、知青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发展,要在市、县政府统一指导下,根据各地的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全面规划,合理安排,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行业。 在专业化协作生产和改组中,乡镇、街道企业要按照统一规划,把分散的、不具备改造条件的电镀、热处理、铸造、锻造、制革等厂点合并集中,并同时做好污染治理工作。 二、乡镇、街道企业不准生产或经营下列产品: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及一切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畜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凡已开始生产或经营上述产品的企业要立即关停,吊销营业执照,负责限期治理已造成的环境污染。限期治理未完成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新建、改建、扩建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等以及噪声振动严重的扰民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调整,分别采取关、停、并、转、迁措施。关停确有困难,经审查,同意保留的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决定》(国发〔1983〕20号文)进行改造,限期治理,其改造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需报市环保局审核。凡经审查不同意保留的企业,仍继续生产,污染环境者、企业不按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者和经过改造“三废”排入和噪声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者,均应立即关停、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居民稠密区(老城区、铜陵新村、曙光新村、钢铁新村、太湖新村、蜀山新村、安纺新村、西园新村等居民集中点)、水源保护区(巢湖沿岸、董铺水库附近、一水厂引水渠沿岸、十五里河沿岸等)、城镇上风向以及公园、学校、医院附近,不准建设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要立即采取关、停、并、转、迁措施,限期治理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否则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于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要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上马前,必须填写《合肥市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主管单位审查后,报市环保局审批。肥东、肥西、长丰三县,投资在二十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市、县计委、经委、农委、乡镇企业局等单位不批准建设,规划管理征地部门不予征地、不发建筑执照,银行不予贷款。凡未经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而私自强行建设,投产运行造成环境污染者,应立即停产,限期治理污染,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及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环保部门检查环保工作进度,整个工程竣工时,环保部门应参与验收。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不准投产,工商管理部门不发营业执照。如私自强行并造成环境污染者,限期治理已造成的污染,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凡是排放工业”三废“及噪声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根据《环保法》关于“谁污染,谁治理”的规定,积极治理环境污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污要求。限期达不到要求者,环保部门有权责其停产治理,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严禁破坏矿藏、文物、水土、森林、草原、生物物种、风景资源,严禁捕捉、猎取各种野生动物。违者给予批评,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把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的产品以及在生产过程中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转移给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和经营,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接受。违者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各县、区、乡(镇)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 ,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调整发展方向,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认真、及时处理严重的环境污染纠纷的事故。 十一、环保部门要按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对乡镇、街道企业进行管理、监督、检查执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规定对乡镇、街道企业定期进行检查。 附:合肥市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式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