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农业植物检疫法规的经济罚款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1.17 施行日期: 1986.01.17 题 注 : (1986年1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植字(86)第018号发布)(编者注:该办法被1997年3月27日安徽省政府令第84号发布的《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以及本省与外省相互交往的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进出口植物检疫。 二、凡不经检疫,擅自引进或调运(包括邮寄等)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1、经检验未发现检疫对象的,按国家规定的检疫收费标准补罚五倍调运检疫费。 2、经检验发现检疫对象的,除就地进行处理外,对调运单位或个人处以以下罚款:自带或调运苗木20株以下,种子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5公斤以下的,罚款3元。超过上述数量的,每增加二株苗木,1公斤种子和其他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加罚0.3元。调运苗木超过200株、不足400株,种子和其他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超过50公斤、不足100公斤的,罚款30元至50元。超过该数量的,每增加400株苗木,100公斤种子和其他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加罚5元。 3.由于疫情扩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调运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伪造、骗取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检疫证书,但又采取私自换贷等欺骗手段逃避检疫的,对责任者和经办单位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经济责任。 四、利用职权指使业务单位或检疫人员不执行检疫法规,采取强迫手段迫使检疫人员违章签发检疫证书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经济责任。 五、对无理干涉或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六、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应给以批评教育和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 七、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单位应按植物检疫的要求收寄、承运种子、苗木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对有意违章收寄、承运或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以处罚。 八、罚款由省、地、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开具罚款通知单(格式附后),受罚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植物检疫机构如数缴付。逾期不缴或缴付金额不足的,植物检疫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并自第十六天起,按日加收罚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直至缴清罚款为止。 九、受罚单位或个人如不服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罚款决定,可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罚没款项,按财政部《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的通知》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