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06 施行日期: 1988.06.06 题 注 : (1988年6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8)16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保证气象观测和气象预报的准确,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气象台(站)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与周围地面上的障碍物的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三倍以远。 (二)成排障碍物(宽度角大于二十二点五度),为该障碍物高度十倍以远。 (三)高杆植物为十米以远。 (四)铁路路基为二百米以远。 (五)公路路基为三十米以远。 (六)水库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线)为一百米以远。 第三条气象台(站)的太阳辐射观测场与其东、南、西三面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十倍以远。 第四条气象台(站)的高空气象观测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四周障碍物仰角不得超过五度。 (二)半径五十米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 (三)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发射台或干扰测风雷达正常工作的其他障碍物。 (四)制氢和用氢室周围的建筑物及火源与制氢和用氢室的距离,应在五十米以远。 第五条气象台(站)观测场边缘与省级气象局认定的有害污染源的距离,应在三百米以远。 第六条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一度。在天气雷达天线附近对雷达接收面不应有干扰源。 第七条新建和扩建的气象台(站),必须符合本规定的技术要求,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审批。 第八条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对气象观测有影响的建筑物时,经主管气象局批准,建设单位可将受影响的气象台(站)迁往异地,并负责易地建设的全部费用。 新气象台(站)建成须与旧气象台(站)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台(站)址动工建设。 第九条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保护,按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执行。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障碍。 第十一条气象部门要随时注意气象观测环境的变化,发现有破坏环境的行为时,应及时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本规定只适用于我省境内有气象系统的气象台(站)。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