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通告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01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9年1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发布) 全文 为维护社会秩序,便利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进行正常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使用管理居民身份证,通告如下: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本市登记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 不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在满十六周岁生日时起三十日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二、公民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均可凭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①选民登记;②户口登记;③兵役登记;④婚姻登记;⑤办理升学、就业手续;⑥办理公证事务;⑦办理前往边境地区通行证;⑧办理申请出境手续;⑨参与诉讼活动;⑩办理个体营业执照;⑾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车证,非机动车执照;⑿办理个人信贷事务;⒀参加社会保险;⒁领取社会救济;⒂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⒃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⒄提取汇款、邮件;⒅寄卖物品;⒆认领遗失物品;⒇办理其他事务。 三、公民必须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 四、公民不准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不准故意毁坏居民身份证,不准涂改伪造居民身份证。 五、公民在公安机关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及时出示居民身份证,接受查验: (一)追捕、侦破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查明身份时; (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查明身份时; (三)在现场调查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时; (四)核对户口时。 六、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扣押居民身份证。 七、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八、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时,应立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从报告之日起三个月仍未找到的,应当申报补领新证。 九、有下列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 (二)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本人或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五)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六)涂改、伪造居民身份证的; 十、本通告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本通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