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31 施行日期: 1997.07.31 题 注 : (1997年7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4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卫生、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的10%; (二) 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的15%; (三) 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的20%; (四) 单位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五) 采购、储存、销售、厨灶等主要岗位应当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凡供给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必须按照清真风俗习惯屠宰、加工。 凡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第七条清真食品的运输容器、计量器具、储藏容器等应当保证专用。 新设置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三米以上的距离。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和外来人员不得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肉食应当从持有《济南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凭民族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卫生、工商部门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然后再到民族工作部门领取《济南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 未取得《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禁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一条申领《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 单位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 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命(聘任)书影印件; (三) 个体工商户本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影印件; (五) 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民族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仪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许可证》和清真仪器标志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转让《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改业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 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核发《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 第十五条本办法发布前单位和个人自行制作悬挂的《清真食品证》和清真标志一律废止。已经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民族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处罚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件。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民族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附设在宾馆、饭店内的清真餐厅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