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11 施行日期: 1997.06.11 题 注 : (1997年6月1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4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本规定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经营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第四条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依法负责对本市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财政、卫生、劳动、文化、市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场所和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还必须经其他部门审核同意的,从其规定。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从事一次性或者持续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体育活动经营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范围、时间、地点。需要变更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九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体育活动经营者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有损于身心健康、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赌博等活动。 第十一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的,应当确保竞赛或者演出质量,并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的,应当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次、报酬等资料,报当地税务部门备案。 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次等资料,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证照,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时间、地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体育活动经营者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的人员上岗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文化、卫生、市容、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赌博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