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06 施行日期: 1997.01.06 题 注 : (1997年1月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0月1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车船公司(队)、商店、餐馆、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成片开发的景区、度假区,旅游培训、教育单位,旅游协会,外地派驻苏州市和苏州市派驻外地的旅游办事机构、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主要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苏州市旅游管理局是本市旅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县级市(区)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并按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实施行业管理中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和发布市场信息,组织培训从业人员,协调同相关部门的关系,维护市场秩序,指导和帮助旅游企业提高管理水平、服务水平和经营效益。 第六条旅游行业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游涉外饭店经营许可证制度和星级评定制度、定点管理制度、导游员证书制度、旅游投诉制度、年检制度、公告制度和行政处罚制度。 未取得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旅游经营单位不得超越经核定的经营范围。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八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审批本辖区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上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进行审批,加强宏观调控;上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旅游发展规划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为保证旅游业发展和管理需要,经批准征收旅游事业发展费、行业管理费。旅游事业发展费专项用于整体宣传和市场开发,扶持特色旅游资源、产品的开发和重点旅游设施的建设,支持旅游教育和培训。行业管理费主要用于旅游行业管理。 第十条旅游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经批准可以成立旅游行业协会。协会系非经营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发挥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助手作用。 第十一条一切旅游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消防、治安等有关保障安全的规定,确保旅游设施和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苏州市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行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政策、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旅游行业管理的措施; (二)制定和实施全市旅游业发展的目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全市的旅游发展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宏观调控,并负责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开发、利用和旅游行业的统计工作; (三)依据全市旅游规划,负责全市旅游基本建设、利用外资项目和新开办旅游经营单位的初审,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或呈报; (四)组织和统一管理旅游整体形象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出境促销事务,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五)会同物价部门管理旅游价格; (六)管理和指导旅游教育培训、行业岗位资格考试和认证; (七)会同公安、安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共同指导、督促、检查旅游安全工作; (八)指导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 (九)配合工商、公安、文化、园林、环卫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场所和窗口地区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十)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十三条旅游行业管理中涉及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事项,实行会办制度。 第三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和经营单位审批 第十四条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对具有游览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进行开发和建设,包括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及为旅游者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当报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其根据我市旅游规划对项目提出初步意见,再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逐级呈报或审批。 外商投资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由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委、外经委等有关部门逐级呈报至国家旅游局、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委审批。 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政府逐级呈报至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旅游度假区报至国务院审批。 第十六条开办旅游经营单位,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均须向当地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按权限逐级呈报或者审批: (一)开办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凭核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二)开办国内旅行社,由苏州市旅游管理局审批,凭核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三)开办涉外饭店,须经外办、安全局、公安局、旅游管理局、保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会审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办星级饭店,报苏州市旅游管理局全面审核后,一星级至二星级由市旅游管理局审批,三星级报江苏省旅游局审批,四星级至五星级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五)开办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等,由其主管部门报苏州市旅游管理局,经批准,发给定点标志; (六)景点、景区、度假区辖区内开办独立核算的旅游经营单位,按同类旅游经营单位进行申报、审批,并发给证书或者定点标志。 第四章 市场促销 第十七条市场促销,是指旅游经营单位按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为开辟和拓展旅游客源市场,在境内外宣传推销、组织招徕的工作。 第十八条从事下列市场促销活动的,须经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 (一)参加由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在境外举办的旅游展销会; (二)派出推销小组(人员)到境外客源地销售新的旅游产品(包括和有关部门联合对外推销); (三)邀请境外宣传机构人员来苏考察、采访旅游业务; (四)向境外派驻旅游办事机构或者经营单位; (五)境外旅游单位在我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从事境外市场促销的单位,应推出有特色的旅游产品,印制高质量的、有招徕性的宣传品,并遵守外事纪律。 第二十条出境进行市场促销的团组和个人,应主动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和国家旅游局驻外旅游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缴纳旅游对外宣传推广费。 第五章 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旅行社管理规定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制定旅游活动计划,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并为旅游者办理旅行人身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并负责因旅行社的责任所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境外旅游者应当按标准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星级)食宿,在定点单位就餐、购物,乘坐定点车船。不准克扣餐费和降低标准。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去异地旅游的,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辖区内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必须经本市的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办事机构只能从事宣传、联络等非盈利性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三十条旅游涉外饭店应当申报星级,按照国家颁布的一星级至五星级的标准评定饭店等级。 第三十一条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评定制度接受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星级检查和复核。 第三十二条旅游涉外饭店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饭店责任造成旅游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饭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旅游者因故意或者过失损坏饭店设施或者财物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未评星级的旅游饭店,不得以星级饭店的名义宣传招徕旅游者。 第七章 旅游定点单位 第三十四条从事接待旅游团队业务的车船公司(队)、商店、餐馆、娱乐场所等,按照先定点后接待的原则,实行旅游业定点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根据其审批开办的基本条件,在经营业务中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六条旅游定点单位与旅行社进行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定点餐馆必须按照合同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符合标准的菜肴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定点商店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标价应当符合苏州市旅游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差率。不准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接待旅游者购物时,应当向旅行社、车队出具“购物回执单”。 第八章 景点、景区和度假区 第四十条旅游景点、景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当接受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主要内容是: (一)景点、景区的秩序及环境卫生; (二)良好的服务规范及符合标准的卫生设施; (三)协调与旅行社的关系; (四)会同物价部门审定门票价格。 第四十一条经国家、省批准的旅游度假区和新建成片开发的旅游区,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区内开办的独立核算旅游经营企业,比照同类旅游经营单位接受行业管理和从事经营。 前款所称旅游区,是指以旅游功能为主的旅游经济开发区、森林公园、独立的高尔夫球场、游乐场等。 第九章 旅游从业人员 第四十二条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经营单位工作的各级管理人员和各种服务人员,包括导游员、外联促销员、服务员、驾驶员、营业员等。 第四十三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培训单位进行规范化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上岗。 第四十四条导游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导游服务质量》提供服务,遵守导游人员守则,上岗时应持导游证,佩戴导游胸卡和携带经签发的节目单。 第四十五条导游员和业余导游员应当接受聘用单位的管理,并签订合同,不得私自承接旅行团队和从事导游业务。 第四十六条旅游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安全行驶,保证旅游者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定点商店的营业员必须遵守旅游职业道德规范,热情为旅游者介绍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商品。 第四十八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严禁私收回扣,索取小费。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所收回扣、小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开除其公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所有旅游经营单位的业务活动及旅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30天内作出答复,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旅游质量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统一制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监理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严重失职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或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的旅游经营单位,由旅游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旅游从业人员,由旅游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扣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证件或者责令所在单位予以除名。被除名人员,全市旅游经营单位在3年内不准聘用。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苏州市旅游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