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私有房产登记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5.11 施行日期: 1985.05.11 题 注 : (1985年5月1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85〕97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私有房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市私有房产,包括农民在市区购置的城市私房。 三、凡属城市私有房产,其产权所有人均应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填写“合肥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交验契证,经审查后发给“安徽省私有房产所有权证”,其所有权得到法律保护。 四、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私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按建筑物垂直投影)随房产一并登记,并按章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章 申请登记 五、登记申请人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 六、在本市有二处以上房产者,应一次申请登记。 七、房产属两人以上共有的,推定一人主办,各自占有份额分别详细登记。 八、登记申请人不在本市或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代理人须持有身份证明。 九、申请人在服刑期间,应由管教单位证明,可委托直系亲属代为登记。 十、申请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经继承、分析取得合法权利并有监护人的,可予以登记;有家长的未成年人,应以家长名义登记。 十一、外籍华人和华侨申请房产登记的,须提交产权文书和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身份证明,亲自或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其委托的代理人身份须经我公证部门公证。 港澳同胞申请房产登记的,应提交产权文书和持我驻港澳地区的有关机构签发的身份证明,亲自或出具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其委托的代理人身份,须经我公证部门公证。 去台人员申请房产登记的,须委托合法代理人,并交验产权证明。 去台人员亲属未受委托,而为去台人员申请房产登记的,按代管房产登记。 十二、涂改或伪造证件、契约等产权文书,冒名登记、侵占他人房产的,以违法侵权行为论处,由房产部门扣留证件,没收已缴税费;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房产登记: 1、已接管的公产; 2、没收的敌、逆产; 3、绝产; 4、公私合营入股房产和私房改造房产; 5、已代管的私人房产(在产权合法所有人未确认前的)。 十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房产登记: 1、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产; 2、房产所有权有异议、有纠纷的。 第三章 交验契证 十五、凡申请登记的房产,属下列来源之一的,须交验有关契证: 1、继承:提交原产权文书、合法的遗产继承证件和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2、分析、分割:提交原产权文书、分家析产单、契证或其它证明材料。 3、新建、翻建、扩建:提交城建规划部门签发的建筑执照。如有遗失、销毁和领照手续不全的,应向有关部门补办证明材料。 4、受赠、交换:提交原产权文书、赠与书、双方交换协议书(未契税的应补办相应的契税)。 5、购置:提交《市人民政府契证》;契证有损坏、遗失、焚毁的,应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已私自买卖的房产,应持卖方产权文书和买方身份证明,申请补办契证。 6、典当: (1)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民间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 (2)典当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 (3)典当办理绝卖的,出当人或其继承人尚在,可由承典人或其继承人持原房产权文书、典当契约与出当人协商书立买契,补付买价,办理买卖契证,补纳契税,再行申请登记。 出当人及其继承人均不知下落的,可由承典人或其继承人持原典当契约,经登报公告后六个月无异议时,再办理产权转移契证、补纳契税,再行申请登记。 (4)仍在典期内的房产,由出当人申请登记所有权,由承典人申请登记他项权。 第四章 附则 十六、缴费: 凡申请登记的房产,每处建筑面积不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应缴付六元登记费;超过一百平方米不足二百平方米的,缴纳十二元登记费,其余类推。 十七、凡在登记后,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房屋现状变更时(含拆除等),须及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换领房产所有权证,并缴纳变更登记费(每处四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