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屋交换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06 施行日期: 1988.08.06 题 注 : (1988年8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吉市政办发(1988)79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房屋的合理利用,加强对城市房屋交换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换,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房屋交换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第四条房屋交换的范围 (一)市直管公房之间; (二)单位自管房与市直管公房之间; (三)单位与单位自管房之间; (四)市直管公房和自管房与私房住房之间; (五)私有房户之间; (六)单位的工商用房与市直管的公企用房之间; (七)单位与单位公用房之间; (八)跨地区的住户之间。 动迁户也可持动迁证按房产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换。 第五条换房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房位置与户籍所在地一致; (二)有合法的房屋租赁手续(即住房使用证或租赁合同)或房屋执照; (三)有房屋产权单位(人)和住房所在单位同意交换的证明。 第六条市直辖管公房之间的房屋交换,须征得所在地房管站同意,并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不同产权之间的房屋使用权的交换,须征得双方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并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私房之间的交换须征得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同意,并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跨地区之间的房屋交换,须经两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协商办理手续。 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进行房屋交换; (一)对现住房无正式承租权的; (二)私房产权不清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拖欠房租和供暖费、损坏房屋及设备未修复、赔偿的; (五)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第八条换入的非产权单位职工的住房租金,可按照市直管公房的标准收缴。 第九条换房户必须按规定向房屋交换管理部门缴纳登记费和手续费。 换得市直管公房后增加面积的,住房所在单位必须按照市政府吉市政发(1984)221号文件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条非产权单位的住户,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屋管理制度,按时缴纳租金,爱护房屋及其设备,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产权单位按有关房产管理规定处以罚款或收回房屋。 第十一条单位自管房住宅换入外单位职工居住时,在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要一视同仁。 第十二条对私自互换房屋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4〕221号文件的规定收缴二次承租补偿费,缴款后由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换房手续;对已经批准后擅自终止交换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者要给予损失补偿,并由房屋交换管理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严禁利用房屋交换牟取暴利、索取财物或进行其它非法活动。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要收回公房的承租权,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为减轻换房者的负担,房屋交换部门应开展有偿服务业务,可为申请换房者搭桥引线,也可代搬家等。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