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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交换办法

2023-8-6 00:29| 发布者: 想拒绝呼吸| 查看: 373| 评论: 0

摘要: 吉林市房屋交换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06施行日期: 1988.08.06题注: (1988年8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吉市政办发(1988)79号发布)全文第 ...

吉林市房屋交换办法

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06

施行日期: 1988.08.06

题     注 : (1988年8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吉市政办发(1988)79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房屋的合理利用,加强对城市房屋交换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换,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房屋交换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第四条房屋交换的范围

(一)市直管公房之间;

(二)单位自管房与市直管公房之间;

(三)单位与单位自管房之间;

(四)市直管公房和自管房与私房住房之间;

(五)私有房户之间;

(六)单位的工商用房与市直管的公企用房之间;

(七)单位与单位公用房之间;

(八)跨地区的住户之间。

动迁户也可持动迁证按房产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换。

第五条换房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房位置与户籍所在地一致;

(二)有合法的房屋租赁手续(即住房使用证或租赁合同)或房屋执照;

(三)有房屋产权单位(人)和住房所在单位同意交换的证明。

第六条市直辖管公房之间的房屋交换,须征得所在地房管站同意,并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不同产权之间的房屋使用权的交换,须征得双方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并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私房之间的交换须征得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同意,并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跨地区之间的房屋交换,须经两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协商办理手续。

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进行房屋交换;

(一)对现住房无正式承租权的;

(二)私房产权不清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拖欠房租和供暖费、损坏房屋及设备未修复、赔偿的;

(五)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第八条换入的非产权单位职工的住房租金,可按照市直管公房的标准收缴。

第九条换房户必须按规定向房屋交换管理部门缴纳登记费和手续费。

换得市直管公房后增加面积的,住房所在单位必须按照市政府吉市政发(1984)221号文件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条非产权单位的住户,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屋管理制度,按时缴纳租金,爱护房屋及其设备,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产权单位按有关房产管理规定处以罚款或收回房屋。

第十一条单位自管房住宅换入外单位职工居住时,在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要一视同仁。

第十二条对私自互换房屋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4〕221号文件的规定收缴二次承租补偿费,缴款后由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换房手续;对已经批准后擅自终止交换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者要给予损失补偿,并由房屋交换管理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严禁利用房屋交换牟取暴利、索取财物或进行其它非法活动。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要收回公房的承租权,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为减轻换房者的负担,房屋交换部门应开展有偿服务业务,可为申请换房者搭桥引线,也可代搬家等。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