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12 施行日期: 1998.01.12 题 注 : (1998年1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字〔1998〕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属经营性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属公共工程使用海域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暂不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海域1000亩以上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和在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间邻近海域的、跨区(市)的海域使用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海域使用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海域所在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海域使用金按下列规定标准征收: (一)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岸工程项目,海域使用金比照临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30%一次性征收;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岸工程项目,按每年每亩500元征收; (二)使用海域储灰、储渣的,其海域使用金比照临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一次性征收; (三)渔业养殖使用海域的按年征收,其中,筏式养殖的,按占用水面面积,每亩征收10元;滩涂养殖的,按占用滩涂面积,每亩征收30元;网箱养殖的,按占用水面面积,每亩征收200元;增养殖海珍品的,按实际占用海域面积,每亩征收100元。 (四)盐业生产使用海域的,按使用滩涂面积,每亩征收6元(已发土地使用证的免征); (五)其他使用海域的,按每年每亩100元征收。 第五条在《暂行规定》发布前已使用海域的,使用者应当依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海域的有关手续;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其海域使用金自《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征收。《暂行规定》发布后使用海域的,自批准用海之日起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六条对未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得发放和年审海域使用证。 第七条负责征收海域使用金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物价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八条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分别纳入市、区(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全部作为市级预算收入;各区(市)征收的,50%上缴市财政,作为市级预算收入,另50%留本级财政,作为区(市)级预算收入。 第九条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缴库时应当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开具一般缴款书,使用海域使用金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缴入市、区(市)级国库。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作为地方财政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报海域使用金收支计划,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决算报表。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按实际上缴海域使用金的5%核拨征收管理业务费。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政局、物价局、海洋与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