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10 施行日期: 1997.10.10 题 注 : (1997年10月1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3年3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液化气供应(营业性与非营业性)单位和液化气使用以及液化气用具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液化气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市、市(县)计划部门编制液化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规划; (三)负责液化气工程设计审查,组织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和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审查; (四)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管理; (五)组织液化气供应单位进行技术交流,对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六)负责液化气灌装重量、质量的管理和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七)负责液化气用具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液化气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市、市(县)计划部门负责年度计划制定工作以及有关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市、市(县)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市、市(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消防监督。 市、市(县)规划、公用事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化工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劳动、公安、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计划部门按规定审批立项,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基建等手续。 第九条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和规程。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液化气工程的市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除必须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外,还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液化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液化气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液化气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开发应按液化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液化气设施。规划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项目与原有液化气设施的关系。 液化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部门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开办液化气生产或经营企业,应向计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劳动、公安等部门会审同意后,由计划部门发文批准,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设立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标准的液化气气源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安全检测设施、计量器具以及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并已取得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业性供应单位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有关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填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危险品准运证等手续; (三)试运行1年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六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营业性供应单位销售和转让液化气。 第十七条外省、市来本市设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的,必须持有原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燃气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企业上一年度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度统计报表(当地统计部门认可的统计报表复印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擅自歇业或者停业,需歇业或者停业的,必须提前2个月向所在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歇业或者停业的理由,以及处理与用户利益关系的方案,经确认并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停止供气的,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禁止个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二十一条液化气销售价格及经营性收费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擅自提高。 具体价格及收费标准由物价、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二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及时、正常供气和供气质量。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 (三)加强对液化气管道等设施的巡查; (四)每年应定期按规定比例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 (五)安全管理人员和各类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六)按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七)主动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液化气储罐、汽车槽车、铁路罐车和其他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维修、更新。 液化气气瓶应定期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气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及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从事液化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并应到公安部门申领准运证后,方可行驶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液化气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配有固定的经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和押运人员; (二)车辆应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不得在重要机关、仓库、桥梁、车站、码头、繁华地段、明火区等场所停留,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 (三)车辆不得拖带挂车及携带其他危险品; (四)车上严禁吸烟,严禁运载其他货物和搭乘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液化气灌装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新瓶或返修瓶充装前应当进行抽真空和惰性气体置换。气瓶充装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气瓶灌装后必须严格进行灌装量复检,严禁超标准灌装; (二)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三)严格从储罐和槽车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二十九条残液应倒入残液罐内。严禁私自倒残、随地倒残。 第三十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向劳动部门申领注册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充装工作。未领取注册登记证的,不得从事充装工作。 第三十一条重要的液化气设施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液化气管道等设施的安全防火间距内修筑建、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液化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前,必须书面通知液化气供应单位,由液化气供应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的,必须先到液化气供应单位办理手续,由液化气供应单位组织拆迁,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未经液化气供应单位同意,禁止对液化气管道上的阀门等随意操作,但消防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五条凡在液化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火作业时,须报公安部门批准,领取动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用具; (二)严禁将气瓶内的液化气相互倒灌和擅自倾倒排放气瓶内残液; (三)不得擅自拆卸、接装、迁移液化气设施和管道; (四)不得用明火对液化气设施、用具等进行检漏,瓶装气用户不得对气瓶进行加热; (五)液化气用具不得在卧室、地下室或通风不畅的场所使用; (六)不得在液化气管网中擅自抽取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液化气; (七)公建、工业类用户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应指定专人接受培训考核,负责本单位供气系统的一般管理和监护。 第三十七条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液化气事故,应立即向液化气供应单位报告或向公安部门报警。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接到液化气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抢修,同时报 建设、公安、劳动等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抢修(险)。 第三十九条发生液化气事故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劳动等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用具管理 第四十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液化气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液化气用具。 第四十一条民用液化气用具的销售,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计量认证合格的燃气用具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气瓶检测除外)。经检测符合液化气使用要求的,由燃气用具检测中心(站)加贴检测合格标志,未加贴检测合格标志的液化气用具一律不得销售。 第四十二条液化气用具的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配套的维修站(点),做好售后服务和维修工作。 第四十三条液化气用具的安装和维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安装和维修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四条严禁销售带气的液化气气瓶。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不具有液化气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接液化气工程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或者燃气用具单位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和燃气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全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停止供气。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补充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由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