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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上海 发布于 2023-8-6 00:37

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7施行日期: 1986.10.01题注: (1986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 ...

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7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纪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具有载明违纪事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和被辞退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四条职工人数不超过一百人的企业,辞退职工,除另有特别规定外,需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能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条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制发。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条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企业的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辞退的职工或企业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企业辞退职工的决定仍应执行。

第七条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被辞退的职工离开企业后,企业应与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联系办理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九条本办法也适用于企业中的各级管理人员。

企业辞退违纪的管理人员时,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手续。

第十条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随同企业一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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