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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2023-8-6 00:13| 发布者: joep| 查看: 392| 评论: 0

摘要: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3施行日期: 1997.01.01题注: (1996年12月2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3

施行日期: 1997.01.01

题     注 : (1996年12月2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给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与评残鉴定

第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形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属于工伤范围: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五)在生产工作中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因履行职责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活动;

(七)因公(战)致残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的变化。

第七条

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和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市因公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1个月至24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费报销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工伤医疗期满且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或者评残后需要护理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护理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标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地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费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职业康复、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必须安置的辅助器具,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年至十年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费,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费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愿意自谋职业并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的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48个月标准发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抚恤费按照全额标准的50%发给。

(三)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抚恤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定期抚恤费的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第十七条

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费、护理费根据本市职工资增长情况,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做调整。

第十八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照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死亡)补助费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补足差额,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上重复部分不再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一次性抚恤费、残疾辅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制定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如出现支付困难由同级财政予以临时垫付。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费率按月缴纳。根据行业风险类别、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将用人单位的差别费率划分三类:一类0.7%,二类0.5%,三类0.2%。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在一个年度内安全卫生状况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的升降幅度,在核定的差别费率基数上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别行制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列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度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经办机构管理费。

以上两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市为基本统筹单位。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办理因工死亡职工丧葬事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认定或者批复结案的伤亡事故,不予享受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工伤医疗合同医院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加强对工作保险医疗费用的管理,杜绝浪费,做到因伤病施治,合理检查、用药、收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和委员会申请复查,并可指定一名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参加复查鉴定。

对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影响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和诊断结果从技术上提出异议的,只能申请复查诊断。

省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和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市乡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劳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