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有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26 施行日期: 1988.03.26 题 注 : (1988年3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8)27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林育林基金的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本法。 第二条国有林育林基金(以下简称育林基金)是为了保证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的生产资金。 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提取(征收),并由其按省的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第三条育林基金的提取(征收)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育林基金的使用应坚持按年度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育林基金年终结余时,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育林基金包括下列资金: 一、从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的木材销售收入和自用材价款(按国家出厂价格计算)中提取的21%; 二、从非林业单位采伐国有林木的木材价款中征收的21%; 三、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抚育间伐国有林木材及其加工、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产品的净收入及国营苗圃经营净收入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部分; 四、国营林业局营林抚育间伐木材中符合国家标准部分的内部结算收入和非标准木材的净收入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部分; 五、因工程建筑、开采矿山以及发展多种经营等砍伐国有林的损失补偿费收入; 六、违反法律、法规收回的全部国有林木材或其他林产品变价款及赔偿金收入; 七、国营林业局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除按国家规定平衡调剂的以外,其余的全部用于本地造林育林建设。 第七条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除要按下列规定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平衡调剂造林育林生产建设外,其余部分,全部用于本单位的造林育林生产建设。 一、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的国营林业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分别交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4%;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对其直属国营林业局上交的育林基金,要上交省林业厅3%。 二、延边州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交州林业管理局25%,交省林业厅15%。 三、吉林、通化、浑江市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基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交市林业局20%,交省林业厅20%。 四、长春、四平、辽源市和白城地区的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暂不上交。 第八条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 二、人工幼林和成林的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和低产林改造: 三、种子园、母树林的经营; 四、修建营林道路; 五、建设林场和苗圃的营林生产设施; 六、营林设备购置; 七、营林生产流动资金; 八、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 九、营林调查设计及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费补助; 十、林业科学研究; 十一、国营林场、苗圃营林干部的教育培训; 十二、国营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 十三、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的营林建设。 上列支出项目按当年育林基金支出总额计算。一至七项支出,国营林业局不得低于70%,国营林场、森林经营局不得低于60%,其中四至七项支出不得超过25%;八至十二项支出不得超过3%0;十三项支出不得超过10%。 以上支出比例,各级林业单位要严格执行,不得自行突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须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基本建设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使用育林基金,要按年编制育林基金预、决算。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育林基金预、决算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国营林业局的育林基金收支纳入企业财务计划和决算,分别经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审核汇总的国营林业局财务计划和决算,应抄报省林业厅)。 审批后的育林基金预、决算,应抄送同级银行和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编制育林基金的预、决算,数字应真实、准确,不得随意估列。凡不合规定的收支,不得列入预、决算。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专业银行,要掌握育林基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各级审计部门对育林基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挪作他用的,要以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管理育林基金有显蓍成绩的,由有关林业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省内有关育林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