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济南市市区绿地广场管理规定

2023-8-6 00:47| 发布者: Rcpchina| 查看: 146| 评论: 0

摘要: 济南市市区绿地广场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15施行日期: 1997.10.15题注: (1997年10月1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自发布 ...

济南市市区绿地广场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15

施行日期: 1997.10.15

题     注 : (1997年10月1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绿地广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绿地广场(含济南市植物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绿地广场是指以植物造景为主,开放式公共绿地场所。

第四条济南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绿地广场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园林管理部门搞好绿地广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五条绿地广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体现泉城特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绿地广场用地应当以植物占地为主,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广场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开放式公共绿地。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内的经营权归己。

第七条绿地广场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城市绿地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确保花木草坪的正常生长。

逢重大节日、纪念日或有其他重要活动期间,绿地广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园林管理部门的要求布置临时性花坛。

第八条游人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绿地广场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护树木植被和广场设施。

第九条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绿地广场进行改造。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广场。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绿地广场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的标准向市园林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广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占用期满,必须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绿地广场内的服务设施由绿地广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凡进入广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的位置设点经营。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绿地和在绿地广场内修建与园林绿化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砍伐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果和种籽,踩踏观赏性草坪和进入圈围的观赏花木区;

(三)在广场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划,损毁广场设施和树木;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乱扔污物,随地吐痰和便溺,焚烧树叶和垃圾;

(五)酗酒、赌博、打架斗殴,进行色情和传播封建迷信活动;

(六)未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在绿地广场内举行各种游艺和集会活动;

(七)设置商业性广告牌和进行人流集中的商业性宣传活动;

(八)其他损坏绿地广场的行为。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绿地广场,临时占用绿地广场期满后不及时退还,以及在绿地广场内修建与园林无关的建(构)筑物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五倍的罚款;毁坏古树名木的,按照《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由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