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09 施行日期: 1997.06.09 题 注 : (1997年6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2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单位、业主、驾驶员和乘客。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巡警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出租汽车营运企业、业主应当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治安责任书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治安法制和安全技能防范教育,并和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行业规范教育一起组织。 第六条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公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防护栏。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出城主要路口设立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卡点,检验出租汽车出城卡,对乘客和运载的可疑物品进行登记。 出租汽车出城时,驾驶员应将出租汽车出城卡交给治安卡点工作人员,回城五日内取回出租汽车出城卡。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乘客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是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 (二)乘客是通缉在案犯或者是越狱逃跑者的; (三)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乘客携带可疑物品的; (五)乘客企图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驾驶员认为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九条出租汽车营运企业、业主及驾驶员应当妥善保管出租汽车,夜间不得将出租汽车停放在无人看管的地方,停运期间应当存放在停车场(库)或者其他安全场所。 第十条出租汽车营运企业、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三)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未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防护栏的; (二)出城时不向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卡点登记,绕卡出城或者强行闯卡及回城后无故未在规定时间取回出城卡的; (三)拒绝、阻碍出租汽车治安检查的。 第十二条安装的防护栏达不到公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安装厂家重新免费安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