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19施行日期: 1987.02.15题注: (1986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 ...
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19 施行日期: 1987.02.15 题 注 : (1986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民政局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禁止土葬。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处理尸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外地来本市就医或探亲访友死亡的人员,由就医医院或死者亲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露尸、浮尸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尸。 第五条尸体移至殡仪馆、火葬场后,因故需要保存的,保存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火化,其一切费用由经办人负责解决。 因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不得超过十五天;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火化,其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担。无名尸体的接运费、包扎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负担。 第六条为防止环境污染,市区接运尸体须用殡殓专用车;郊县自运尸体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七条为防止病菌传染,保护人民健康,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殡仪馆、火葬场应及时接尸,并立即火化。 卫生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应在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上填明前款所列病患者的病名。 第八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禁止制作、出售丧葬迷信用品。 第九条任何单位经营公墓、骨灰寄存室等殡葬业务,或外省市在本市设立公墓代办处,须报请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单位经批准开业后,应按期向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交纳管理费。已开业的上述单位,须在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作自动停业。 管理费只能用于殡葬服务事业。 第十条禁止集体和个人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郊县可利用老坟山、废弃地埋葬骨灰盒,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征用的土地上发现坟墓的,应在用地前一个月通知墓主于限期内认领起葬,并由墓主对遗骨进行火化,由建设单位负担必要的费用。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拾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四条建造殡仪馆、火葬场的费用,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重视社会效益,改善经营管理,坚持殡葬改革,方便群众,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对在殡葬改革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违反殡葬改革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私自土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火化,一切费用由家属负担,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死者是国家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运尸体出市的,交通部门不得予以放行,并责令其将尸体运回市内火化。 (三)制作、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四)未经批准经营公墓、骨灰寄存室等殡葬业务的,或外省市非经批准在本市设立公墓代办处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侵害广大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处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所有罚款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凡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