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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2023-8-6 01:06| 发布者: nxwqwt| 查看: 444| 评论: 0

摘要: 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0.29施行日期: 1997.01.01题注: (1996年10月2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3 ...

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0.29

施行日期: 1997.01.01

题     注 : (1996年10月2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已被2007年12月2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法人资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部队所属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各类企业。

《条例》所称外来务工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务工取得工资或劳务性收入的人员。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市区、市(县)之间异地务工,并取得报酬的人员,也列为外来劳动力使用管理。

第三条市、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计划、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外来劳动力年度使用计划由市、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级计划部门研究确定。

各市(县)外来劳动力年度使用计划报无锡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市、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按行业、工种实行分类管理,并根据本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力资源状况进行不定期调整。

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公布。

严格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由市、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公布,除可以使用和严格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以外,其他均属调剂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第六条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从事有职业危害及繁重体力劳动的年满18周岁;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

第七条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坚持“先本市、后外市”、“先城镇、后农村”、“先调剂、后招收”的原则,招收城镇劳动力和调剂吸纳富余职工不足的,方可招收外来劳动力。

单位在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内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先通过市、市(县)职业介绍机构登报或张榜公布招收城镇劳动力。

单位在调剂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内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无调剂吸纳本市外单位富余职工,调剂吸纳比例不低于招收总数的35%。

单位因特殊需要,在严格限制使用工种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所招人员必须具有特殊的技能或对社会有特殊贡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单位需要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按照“先批后招,招后发证”的程序进行,市区单位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市属单位、驻锡部队所属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部、省属单位、直属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区属单位、街道(乡、镇)、居(村)委企业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四)外商及港澳台独资企业直接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五)外地驻锡单位经市外地驻锡机构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六)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外地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来本市承包建筑、市政建设等工程项目,以及社会零星运输装卸等劳务用工,由市建工局、市政公用事业局、交通局分别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江阴、锡山、宜兴市范围的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程序,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获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持劳动行政部门的批件,通过市、市(县)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外地驻锡劳务中介机构进入劳动力市场组织招收,也可直接通过输出地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组织招收。

外地驻锡劳务中介机构的设立,必须按规定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获准使用并通过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有组织招收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与市、市(县)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外地驻锡劳务中介机构签订集体劳务协议,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劳务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应当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劳务协议文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到劳动力输出地组织招收的,必须向该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经核准后,方可招收,同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一)市、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签署的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批件;

(二)经市、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实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的管理制度。

《外来人员就业证》实行一人一证,年度验(换)证的办法。

第十三条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在招用外来劳动力后三十天内向市、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同时须提供外来劳动力的下列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户藉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3)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4)本市、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5)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经批准进入本市务工的外来劳动力,还须按规定向市、市(县)公安部门申领《外来人员暂住证》。

第十四条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使用外来劳动力的为劳动工的,应签订劳务协议。

第十五条单位支付的劳务费用,实行统一票证、统一财务列支科目管理,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保护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外来劳动力认为使用单位有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外来劳动力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鉴定认可的,应当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伤待遇按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办法执行;签订劳务协议的外来劳动力的工伤待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就业调节金。就业调节金按行业工种分类管理要求缴纳,缴纳标准为:可以使用的行业工种,每人每年缴纳100元;调剂使用的行业工种,每人每年缴纳200元;严格限制使用的行业工种,每人每年缴纳400元。使用外省劳动力的,在原有标准上加收50%的就业调节金。

不按规定缴纳就业调节金的,按每迟交一天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就业调节金由市、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主要用于资助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帮助社会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培训发展劳动力市场。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其他福利性支出。

第二十条市、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行劳动监察,对违反《条例》规定招用外来劳动力的下列行为处以罚款:

(一)擅自使用外来劳动力的,限期在30天内清退,并按每使用1天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虽获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但未经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招收的,限期在30天内清退,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300元罚款;

(三)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限期在30天内补办,并按未办1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单位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每迟交1天收取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用工单位对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江阴、锡山、宜兴市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