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1.12 施行日期: 2003.03.01 题 注 : (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辽宁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或者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能力的产品。 第三条辽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辽宁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授权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辽宁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 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工商、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新闻单位的专业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申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生产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居全省同行业前列; (三)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四)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未发生过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产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者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七)产品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八)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度高。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 (一)未经加工的工业产品; (二)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 (四)近3年内产品有被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的; (五)近3年内产品有出口检验不合格记录或者由于产品质量的原因遭到国外索赔的; (六)近3年内产品发生过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七)有商标侵权,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记录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七条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申请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备案。 对前款规定的备案申请材料,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直接受理。 第八条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自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审,经评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初步认定为辽宁名牌产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初步认定的辽宁名牌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正式认定为辽宁名牌产品;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为辽宁名牌产品。 第九条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认定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认定辽宁名牌产品;不得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第十一条对认定的辽宁名牌产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辽宁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并在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 《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辽宁名牌产品称号自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可以向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 第十三条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申报中国名牌产品; (二)在该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省内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检查; (四)要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就辽宁名牌产品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 (五)申报辽宁省质量管理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维护辽宁名牌产品信誉; (二)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在认定的辽宁名牌产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不得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 (四)使用《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必须标注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撤销其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在3年内不得申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擅自扩大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六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评审、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组织评审、认定辽宁名牌产品,颁发《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以及与其相近似证书、标志。 第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辽宁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辽宁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的;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辽宁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志的。 第十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辽宁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 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填报辽宁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辽宁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和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参与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认定辽宁名牌产品的; (二)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