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08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0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5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市地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与防震减灾并重的原则,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和地区,必须在地震烈度区划图的基础上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的经济开发区。 第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价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八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并应当在规定的评价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九条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并按规定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所在市地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 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技术评审工作。 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其他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审定。 第十二条省或市地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按项目管理权限审批抗震设防标准。 抗震设防标准一经批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标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标准的,计划、财政、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由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项目类别和工作量大小协商确定,并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十五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