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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 发布于 2023-8-6 01:39

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8.04施行日期: 1987.08.04题注: (1987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 ...

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8.04

施行日期: 1987.08.04

题     注 : (1987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有车不供等现象,保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和《关于整顿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及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事业单位、个体户。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组织实施,由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

第二章 规则

第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志齐全,明码标价,设置服务标牌。

(二)公制路码表完好。

(三)中、小客车装置经市公用局、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鉴定认可,并经市计量管理所整车检定合格的计费器;张挂《出租汽车计费器乘客监督须知》(以下简称须知)。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做到:

(一)携带市客管处核发的《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

(二)准营证户名与机动车行车执照户名相符。

(三)服从调派,按序出车。

(四)正确使用计费器;空车待租时显示空车标志,并按乘客需要提供服务。

(五)严格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计价收费。

(六)使用符合规定的统一车费发票;如实填写车号、工号、上下车时间和地点、路码及金额(包括兑换券金额)等主要项目;经营专线业务的,乘客上车即出售定额车费发票。

第六条

出租汽车调度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调度员服务标牌。

(二)有车必供,秉公调派。

(三)预报所派车辆单价和本次业务参考里程。

(四)制止驾驶员空车拒载、乱收费行为。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必须公布出租汽车运价表、里程参考表、监督电话及有关客运宣传内容。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做到:

(一)有车必供,守法经营,注重社会效益。

(二)健全管理制度,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客运法规。

(三)配备营运质量检查员,加强内部监督检查。

(四)对自查发现的违章人员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配合市客管处查处违章行为。

(六)接受社会监督,鼓励乘客投诉,对揭发多收费的乘客等有关人员,退还多收款额并按多收款额的二倍给予鼓励(以下简称退一奖二)。

第九条

市客管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及经营单位的营运证件、车费发票、经营范围、服务情况等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有统一标志和证件。

第三章 罚则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分为七种: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吊销准营证、吊销驾驶证、吊销营业执照。上述处罚可单独或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或个体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顶灯、喷涂企业名称、张挂《须知》、张贴营运证、本车型运价表,或出租汽车运价表内容不齐、无服务标牌照的,罚款五至十元,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二)车费发票未按规定填写,或未加盖企业公章(包括个体户字号章)及印章模糊不清的,每张罚款十至二十元,暂停营业一至三天。

(三)空车待租时拒绝载客、变相拒绝载客或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罚款二十元,暂停营业一至三天。

(四)中、小客车不安装计费器,使用未经鉴定认可、整车检定不合格或超过强制检定周期的计费器而营业的,没收非法所得,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五)计费器或公制路码表损坏,当次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六)营业时,无准营证或准营证户名与机动车行车执照户名不符的,罚款五十元,暂停营业五至十天。

(七)违反收费标准和计费器使用规定而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按多收款额的十倍罚款,暂停营业五至十天。

(八)侵吞或隐匿营业收入,没收非法所得,非法所得十元以下的,罚款二百元;非法所得十元以上的,罚款二十倍;并可暂停营业十至十五天。

有本条各项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加倍处罚;个体户有本条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调度员不佩戴服务标牌,或不预报车辆单价和参考里程的,每次罚款五至十元;有车不供,调派不公的,第次罚款二十元。

有本条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加倍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的处罚:

(一)出租汽车营业站不公布运价表、里程参考表、监督电话及有关客运宣传内容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一百元以下。

(二)对自查发现的违章行为,不按本办法处罚的,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起每次罚款三百元以下。

(三)不处理乘客等有关人员的投诉或不实行退一奖二的,罚款三百元以下。

(四)对市客管处发出的《核查违章事实通知书》,在限期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罚款一百元以下;隐瞒违章事实的,罚款三百元以下。

(五)一个月内多收费发票率或有车不供率在百分之二以下的,给予警告;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五百至一千元;达百分之五以上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并责令经营单位的全部或部分暂停营业三至七天。

(六)擅自提价、改变计费办法而造成从业人员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一千至三千元,并责令经营单位的全部或部分暂停营业三至七天。

(七)由于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驾驶员、调度员外,罚款一千元以下。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供车、收费违章现象严重,经多次处罚后仍无明显好转的,对经营单位负责人罚款一百元以下,并可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驾驶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行为达三次,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营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公安交通部门吊销驾驶证;调度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行为达三次,且情节严重的,建议经营单位取消调度员资格;经营单位屡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非法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对驾驶员按非法所得的十倍罚款,并通知其单位;由于单位原因造成非法经营的,对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第十七条

拒绝接受或阻挠市客管处稽查人员检查的,罚款五十元以下,暂停营业五至十天,或移送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八条

对经营单位的罚款,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在经营单位税后留利等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九条

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在客运市场或对经营单位检查收费、供车等情况,对驾驶员、调度员或个体户进行处罚时,应发给《处罚决定书》,并当场执行;对经营单位进行处罚时,发给《处罚决定书》,限期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客管处及稽查人员收到罚没款时,应出具《罚没款收据》。

第二十一条

乘客发现出租汽车驾驶员、调度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其经营单位投诉;经营单位不予受理或对经营单位处理有异议,可向市客管处投诉;乘客发现个体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直接向市客管处投诉。市客管处接受乘客投诉后,应通知有关经营单位或人员核对情况,经查实违章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交付罚没款的,由市客管处会同物价管理部门通过其开户银行扣缴。

第二十三条

给予经营单位或个体户暂停营业处罚时,市客管处应通知其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吊销驾驶证或营业执照时,由市客管处提供违章事实,分别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市客管处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从收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

日内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诉,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十五天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按月向市客管处如实填报《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质量统计月(年)报表》。

第二十六条

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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